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樹錚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醫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腹部不適,至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博全婦產科診所求診,詎被上訴人未依修正前醫療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先盡告知之義務及取得伊之同意,僅略稱因伊有子宮肌瘤過大情形,必須將子宮全部摘除,保留子宮頸,令伊之友人謝釗生在空白手術同意書上簽名後,即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進行摘除子宮手術。手術後伊下體仍流血,經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蔡繼志醫師檢查結果認為子宮體很小,內膜很薄僅一‧五毫米,足見伊子宮還在。嗣伊為治療子宮內膜沾黏症,經台北市立婦幼醫院(下稱婦幼醫院)江千代醫師診斷,在子宮內裝設「母體樂」金屬避孕器克服該病症時,江千代醫師亦表示伊之子宮有六公分深度;又伊每月仍有經血,經婦幼醫院董德明醫師在藥單上批示:下次月經期第三天開始服藥等語;且依中山醫院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所載,伊遭切除之子宮檢體經測量為六×六×二‧五公分,重量五十八公克,與醫學文獻記載,常人子宮大小相較,差異頗大,益見被上訴人並未將伊之子宮完全切除。被上訴人於伊再次求診時,均不據實陳述,復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在被上訴人診所以腳踹伊致伊成傷,被上訴人前揭行為顯已構成侵權行為,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暨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五百零四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起陸續有經痛症狀,經伊診斷為子宮肌腺瘤,施以保守性治療罔效,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午夜上訴人因經痛急診住院,伊乃應上訴人要求施以手術治療,於翌日取得上訴人及其友人謝釗生同意後,為上訴人進行次子宮切除術,(即切除子宮體保留子宮頸),伊並無違反醫療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之告知義務。嗣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亦認為伊就本件手術並無醫療疏失。且上訴人經仁愛醫院所做核磁共振檢查造影診斷確為:「子宮次全切除術後」;暨依婦幼醫院九十年三月五日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記載,自上訴人子宮頸內所取得組織,經檢驗後證明該組織「僅見子宮頸黏膜組織,並無子宮內膜組織」,均可證明上訴人之子宮體業已切除。又婦幼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函稱:「有關原告(即上訴人)罹患有子宮頸沾黏之事實,係原告自己之陳述,並非該院之診斷,而該院醫師因原告陳述始建議其裝設避孕器」等語,台北市衛生署所調查結果亦然,則裝置避孕器實與本件醫療無關。再者,縱使上訴人確有因子宮頸內管於子宮次全切除手術後粘連,乃手術後常見現象,並不會造成病人傷害。且醫療行為與一般消費行為並不相同,醫療行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無過失責任之適用。又伊從未用腳踹傷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賠償均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開設之博全婦產科診所進行次全子宮切除手術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手術同意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可證。按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固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醫療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惟查上訴人於起訴狀已自行載明:「原告(即上訴人)因腹部不適,求診於被告(即被上訴人)開設之博全婦產科診所,經被告檢查後,略以係子宮肌瘤過大,必須全部摘除,僅保留子宮頸,始能保全原告身體安全云云,原告因信任被告為婦產科專科醫生,乃聽從其建議,接受子宮摘除手術,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進行手術」等語。上訴人已自承其係聽從被上訴人之建議,同意進行手術,足證被上訴人在手術前已向上訴人表明進行子宮切除術之手術原因及內容,並同意由被上訴人為其進行手術。是上訴人於第一審對上開不利於己之事實已有所陳述,且經對造加以援用,即已生自認效力,上訴人嗣於原審為與第一審自認事實相反之主張,並主張起訴狀為誤載云云,除其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撤銷該自認外,自不得任意推翻之。惟上訴人僅空言否認其於第一審自認之事實,並未提出符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撤銷自認要件之證明,自不足取。次查系爭手術同意書係由上訴人之友人謝釗生所簽署,並經證人謝釗生證稱: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甲○○打電話給我,說她要動手術,需要簽署同意書,我就去幫她簽了,我去的時候江女已經在醫院等語,足見證人謝釗生係出於上訴人授權,始簽立系爭手術同意書,自應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次查依被上訴人將摘除之子宮送至中山醫院進行病理組織檢查結果:標本為:包含一個半子宮切除的子宮體,約六×六×二‧五公分,五十八公克。
顯微發現:肌內層切片,發現為子宮肌瘤,內含子宮內膜腺體及其底層,深度侵犯子宮肌內層,子宮內膜為增殖期,標本無惡性徵兆等情,有檢查報告單可稽;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將經被上訴人切除之子宮體檢體與台北地檢署法醫所採取自上訴人之血液檢體,囑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證實兩樣檢體各項DNA、STR相對應型別均相符,足證經被上訴人切除並送至中山醫院進行病理組織檢查之子宮體確為上訴人之子宮體。可見被上訴人確係因上訴人罹患子宮肌腺瘤,進行次全子宮切除術,且與上訴人所簽立之手術同意書記載:因患子宮肌腺瘤需實施子宮切除術(保留子宮頸)等文義相符。復經證人即麻醉師葉春興及手術護士林淑文於偵查中均結證稱:自腹腔取出子宮,切除子宮體,只留下子宮頸等語無訛。再者,上訴人在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期間,陸續前往仁愛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接受核磁共振造影檢查、婦科超音波檢查、腹部X光攝影等檢驗,各院函覆台北地檢署之檢查結果分別為:①仁愛醫院函稱:「告訴人(指上訴人)經核磁共振造影檢查,子宮體確已不存在」;②台北榮民總醫院函稱:「告訴人經檢查結果,確實已證明子宮體已經手術切除(但仍有殘留之子宮頸)」;③台大醫院函稱:「告訴人接受婦科超音波檢查,結果為次全子宮切除後殘存子宮頸約為二‧七公分,另有避孕器位於腹膜及膀胱之間,超音波檢查顯示子宮體並不存在」,參以證人張建宏即婦幼醫院醫師證稱:我在檢查報告單上所寫「ROV的size normal」是指右邊卵巢正常,不是指子宮,原證五十四之檢查報告單,切除後只剩下下段的部位,是指子宮頸的部分,上面有記載二‧六×一‧七公分等語;及證人柯宗林即婦幼醫院醫師亦證稱:我根據超音波而看,有看到避孕器裝在子宮頸管內,一般的避孕器如果子宮沒有了,就放在子宮頸管大約有三公分到五公分裡面,這一個案例比較特別,避孕器是放在子宮頸管內,但是我不知道上訴人放避孕器的原因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確為上訴人實施次全子宮切除術摘除上訴人之子宮體,僅留有子宮頸。則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係施行次全子宮切除術,上訴人子宮頸管仍存在,故子宮頸內頸與子宮腔原銜接處,必須予以縫合,故醫師在探測子宮頸深度時可能會遭遇子宮頸頂管部的癒合組織阻力,此與仁愛醫院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回函所稱:「故當時診斷疑子宮頸沾粘『或』次全子宮切除術後」相符等語,自屬可信。況證人董德明即婦幼醫院醫師復證稱:「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有來看診,上訴人主述是從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開始出現陰道點狀出血,因為我看她前面的病歷,她有做過子宮次全切除術,我做過內診檢查,子宮頸及子宮頸管還在,我無法確認有無子宮體,因為我看不到;我檢查沒有發現出血的現象,因為病人的主述,所以我就開藥給她吃;子宮次全切除術大部分都不會出現月經,少數會有少量出血的現象,我這邊的記載主要是根據病人的主述,我內診檢查時並無發現出血的現象;上訴人有子宮頸糜爛也有可能造成點狀出血現象等語,可見證人董德明醫師為上訴人內診檢查時,並未發現上訴人有出血現象,記載出血的現象,主要係根據病人即上訴人之主述。另就上訴人子宮頸沾黏之問題,依仁愛醫院函復略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門診時主訴月經稀少,並要求診察子宮體部及子宮內膜之狀況,經初步內診檢查,病患之子宮體部很難觸診出,當時疑病患已行子宮次全切除術後,故予以再做腹部超音波進一步檢查,發現子宮體部無法辨識,後再做子宮頸探針探查,發現子宮頸嚴重沾黏,探針無法完全進入子宮頸口,故當時診斷疑子宮頸沾黏或次全子宮切除術後等情。而依婦幼醫院函復稱:子宮頸沾黏病症,一般醫學上公認常見成因有①電燒治療或冷凍治療所致;②放射線性治療所致;③遭受感染;④惡性腫瘤所致;⑤子宮頸因更年期後缺乏女性荷爾蒙所產生之萎縮性變化所引起;⑥子宮頸之錐狀手術切除後所致。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接受診斷時,僅告知其罹患有子宮頸沾黏,且前經醫療人員建議其以安裝避孕器方式克服病症,故無法單憑甲○○小姐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時陳述患有子宮頸沾黏症狀乙節,據以判斷其病灶形成之初始時間等語,可知上訴人發生子宮頸沾黏病灶發生之初始時間並無法確定。且本件於前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檢附相關醫療院所資料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醫事審議委員會函復稱:「子宮次全切除術後殘留之子宮頸,仍可能因為子宮內膜異位或殘存子宮內膜等因素產生少量經血、疼痛等月經現象,子宮頸內管於子宮次全切除手術後黏連,乃手術後常見之現象,並不會造成病人之傷害,且上述現象均屬醫學上無法預知或難以避免之情形」,尚難認係因被上訴人之手術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造成伊子宮頸沾黏、糜爛之損害云云,亦非可取。並說明醫療行為,不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之規定。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腳踹伊成傷,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兩紙及相片兩幀為證,惟查上開收據及相片僅能證明上訴人當日赴醫就診,及上訴人跪於地面之事實,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有踹傷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云云,自不足取。從而,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上訴人以證人柯宗林證述原證五十三之檢查報告單非伊所寫一節,請求原審傳喚證人丁斌煌、江千代醫師,以究明該報告上載:「Myoma=1.62x1.49cm atfundus」之意,惟原審已依上開各醫院之檢查報告認定上訴人已被摘除子宮體,只留下子宮頸;並依柯宗林醫師證述避孕器裝在子宮頸管內等情無訛,且說明其餘所用證據已不足影響判決結果而未傳訊,尚不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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