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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劉福來黃秀得吳謀焰李寶堂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丁 ○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0一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丁○、戊○○、丙○○償還代墊遺產稅與分攤償還溢領徵收補償費本息之訴,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乙○○、丙○○、丁○、戊○○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黃美玉均為被繼承人黃海洋及黃吳杏之子女(乙○○僅為黃海洋之女),惟黃海洋、黃吳杏生前之生活費用每人每月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均係由伊單獨負擔。黃海洋及黃吳杏過世時,相關喪葬費用每人四十萬元,亦均由伊先為支出,伊並代墊黃海洋之遺產稅三百七十二萬七千三百六十二元與祖父母遷墓費用四萬一千元,伊自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費用及其利息,另伊代為償還黃海洋因共有土地被徵收溢領補償費所生之債務二十九萬三千元,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連帶債務同免責任之規定,請求共同繼承人,償還應分擔之部分等情。爰求為:命乙○○給付一百五十萬六千零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丙○○、丁○、戊○○、黃美玉分別給付一百九十二萬八千二百四十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聲明求為命丙○○、丁○、戊○○、黃美玉各給付其因繼承而應分攤黃吳杏所繼承之遺產稅債務各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黃美玉給付七十九萬四千二百八十三元本息部分,未據黃美玉聲明不服;上訴人請求黃美玉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第二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父母身體健康,並可自給自足,不須上訴人扶養,且上訴人無負擔扶養父母之能力。上訴人於伊父黃海洋過世後,先領取伊父農保十五萬三千元,並取得勞保三個月之保險金,而伊母過世時,亦領取伊母三個月之勞保金;且伊等亦有支出伊父之部分喪葬費用,況上訴人就喪葬費用亦未能提出證明。

又土地徵收補償費係由上訴人領取,若有溢領,自亦應由上訴人負返還之責,與伊無涉。再祖父母遷墓費用依慣例均由男性繼承人負擔。至伊父遺產稅部分,應自上訴人民國八十二年間出售伊父名下土地所得二千四百零八萬元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伊單獨支出父母扶養費之事實,固據提出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件及里長黃春茂所出具之證明書,並援用證人其妻鄭瑞英證詞為證;然均不足以證明其確實有扶養黃海洋及黃吳杏之事實;且證人即國揚公司負責人蔡政良證稱:該公司所出具費用明細表係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起訴後向伊描述當時辦理喪事之情況,伊回想後方填載,當初公司為黃吳杏辦理喪事之各項費用存根,因未留存已無法找到,且該明細表中所載部分項目並非由伊公司處理,係上訴人請伊將明細寫在一起等語,難以採信;上訴人亦已自承並未委請國揚公司辦理黃海洋之喪事,另屏東縣萬巒鄉赤山朝天宮出具之收據,均難信為真實。況上訴人自承:因為依照我們宗族的制度,戊○○和其他堂姊妹並沒有參加遺產的分配,所以他們沒有負擔喪葬費,他們只有支付樂隊及靈車的費用,所以每個人只有負擔約四千元等語,足認上訴人之姊妹當初僅負擔樂隊及靈車費用,係經上訴人同意,事後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分攤父母之喪葬費。又後代子孫為祖先遷墓,此非因繼承所生之債務,上訴人縱有支出此項費用,亦屬其基於人倫孝道所自行支出,尚難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求償兩造祖父母遷墓費用。又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代墊父親黃海洋之遺產稅三百七十二萬七千三百六十二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遺產稅繳款書可稽。黃海洋死亡時,其繼承人有配偶黃吳杏及子女即兩造及黃美玉共七人,上訴人得向其他繼承人請求之分擔額為每人五十三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將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自八十四年七月起至本件起訴時止計九年十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為一百八十三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則現存之不當利益連同附加利息總計為五百五十五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無不合。再上訴人之母黃吳杏於死亡後,黃吳杏對上訴人應負之上開償還遺產稅債務,已由其繼承人即除乙○○以外之兩造及黃美玉共同繼承,按其應繼分比例每人分擔五分之一,即為十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自黃吳杏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死亡即繼承開始之日起迄今已逾五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僅計算五年之遲延利息已達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則被上訴人每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之利息為二萬六千六百二十四元。從而,上訴人追加請求乙○○以外之被上訴人各給付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元,亦無不合。末查黃海洋死亡後,黃海洋與訴外人黃金燈所共有之台南市○○區○○段之數筆土地經政府徵收,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時,因黃海洋溢領二十九萬三千元,致黃金燈受有損害,上訴人因循黃金燈之請求,乃先償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收據為證;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他連帶債務人就同免責任之範圍即有償還其應分擔部分並加付自免責時起算利息之義務。而黃海洋之繼承人有七人,每人應償還其應分擔部分為四萬一千八百五十七元。又上訴人係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向黃金燈清償,則自八十四年三月起至本件起訴時止共十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十四萬六千五百元。被上訴人應償還部分連同免責時起算之利息共計四十三萬九千五百元。上訴人之請求於此範圍內,亦屬有據。綜上,上訴人代墊之遺產稅含本息為五百五十五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償還黃海洋溢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含本息為四十三萬九千五百元,合計為五百九十九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上開遺產稅部分黃吳杏對上訴人原應負擔之債務,雖已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上訴人因而對被上訴人丙○○、丁○、戊○○、及黃美玉等四人追加請求各給付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元,然因係先減後加,故其總額仍無不同。末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承其於黃海洋在八十二年間出售土地所得二千四百零八萬元價款中,受贈五百萬元購屋居住,且從八十三年起至九十四年起訴時止共十二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三百萬元,本息共計八百萬元,合於上開「因分居而受有財產之贈與」之要件。被上訴人據以抗辯上訴人受贈購屋部分應予歸扣,即無不合。經與上述代墊款五百九十九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歸扣結果,上訴人尚有所得,被上訴人自無須再給付。因認上訴人各項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就乙○○、丙○○、丁○、戊○○所為敗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駁回其上訴暨追加之訴。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請求償還代墊遺產稅及分攤償還溢領徵收補償費暨追加之訴部分)。

按遺產之歸扣,乃遺產分割時,基於共同繼承人間實質平等之精神,兼顧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意思之尊重,以為算定遺產之基礎,此觀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同條第二項所謂扣除權之行使,係將扣除義務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之贈與財產,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於分割遺產時,由該扣除義務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倘扣除之結果,扣除義務人所受贈與價額超過其應繼分額時,固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但亦無庸返還其超過部分之價額;且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而言。本件並非遺產分割訴訟事件,原審以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其他繼承人請求償還之費用,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與上訴人自被繼承人受贈購屋款本息相扣抵,於法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就上訴人之其餘請求(即父母扶養費、喪葬費用、祖父母遷墓費用部分)為其敗訴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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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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