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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國訓律師
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姿吟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俞禮宏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與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伊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交付俞禮宏交換土地同意書,俞禮宏於七十四年三月六日再就訴外人張富雄、黃金來之土地與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伊於同年五月三日交付俞禮宏承諾書。俞禮宏死亡後,被上訴人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交換契約及承諾書約定,訴請伊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其所指定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俞禮亮,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七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命伊於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元(下稱系爭款項)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俞禮亮。惟被上訴人迄未依確定判決意旨給付系爭款項,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三十日內給付,否則以該催告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仍拒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兩造就系爭土地已無買賣關係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就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所定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俞禮亮於判決確定後即將系爭款項提存,而系爭土地因遭訴外人農民銀行假扣押,上訴人無從履行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義務,無權催告伊等給付系爭款項,伊等並未違約,兩造間買賣關係仍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俞禮宏生前於前揭時日與上訴人簽立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並交付俞禮宏交換土地同意書、承諾書與俞禮宏。被上訴人於俞禮宏死亡後,依不動產買賣契約、交換土地同意書、承諾書約定,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俞禮亮,經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俞禮亮。農民銀行於前開訴訟繫屬中,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九0四號裁定准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實施假扣押查封系爭土地。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三十日內給付系爭款項,否則以該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表示。俞禮亮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向基隆地院提存五百八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元,惟因系爭土地遭假扣押中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俞禮亮乃聲請基隆地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五七號裁定准予代位供假扣押反擔保,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提存,基隆地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囑託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查封登記後,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法院因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命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性質上係對於原告請求權所附加之條件,原告未為給付前,不得就被告應給付之標的聲請強制執行,尚不許被告反以原告未履行對待給付為理由,執以主張解除原告起訴並經同時履行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同時履行判決之內容,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即非可採。再俞禮亮係確定判決所命受移轉登記之人,其為順利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就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為之履行即有利害關係,自得為清償,而俞禮亮既已依確定判決提存系爭款項,上訴人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給付為由解除契約,且系爭土地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遭假扣押,上訴人催告時,已陷於無法提出給付狀態,縱為催告,被上訴人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而不履行對待給付,所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主張:被上訴人依前述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七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之交換土地同意書、七十四年三月六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七十四年五月三日之承諾書約定,請求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俞禮亮,獲勝訴判決確定,惟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款,經其催告給付未果,其已解除買賣契約為由,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見一審判決書)。第一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聲明則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繼承訂立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兩者聲明並不相同,而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之買賣標的是否即為系爭土地,卷內亦無資料可循,原審未予闡明使為陳述明瞭,遽為裁判,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給付義務,其中一方當事人就其請求對造當事人給付之權利縱經勝訴判決確定,其向對造當事人給付之義務並不因而消滅,對造當事人仍得請求勝訴當事人為相對之給付,如勝訴當事人未依約給付,對造當事人仍非不得基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事實行使解除權以解除契約。原審謂:上訴人係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應受既判力之拘束,自不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對待給付為由解除已經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所執法律見解,尚屬可議。再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始得將其給付物提存為債權人清償,此觀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自明。原審並未說明被上訴人有如何符合提存之要件,逕以系爭款項已經利害關係人俞禮亮提存,而認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後始能免責(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時,系爭土地雖遭假扣押致上訴人陷於無法提出給付狀態,然此僅為被上訴人是否為同時履行抗辯事由,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有無為同時履行之抗辯,遽認被上訴人得暫不履行對待給付,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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