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九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參照)。原法院以:本件原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送達抗告人於原第二審法院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柯紹臻律師及其複代理人林政雄律師,該二律師均設址於台中市,屬原法院所在地,且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故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訴訟代理人之翌日起,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原裁定誤載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因該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始提起上訴,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所為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對之提起抗告,其抗告不應許可,因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抗告不應許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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