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七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地政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本件係因相對人所屬公務員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將伊所有坐落台北縣瑞芳鎮○○○段楓仔瀨小段七二等十一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十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張貴雲,致伊不能交付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周山柳,因而造成伊支出違約金及所失利益等損害,始生對相對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苟無前述原由,即不生伊對相對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顯非分別獨立存在之請求權,而有先後、主從或附帶請求之分。且伊僅以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非以數項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原確定裁定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積極的適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所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時,始有適用之餘地,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而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本院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貴雲,致伊另出售系爭土地予周山柳發生違約情事,受有支出違約金及所失利益等損害,應由相對人賠償等事實,與其請求相對人應回復原狀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為分別獨立之請求,並無先後、主從或附帶請求之分等詞,因認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尚無消極的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亦難認顯有積極的適用同條第一項前段錯誤之情事。聲請人以上開事由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非可採。從而,聲請人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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