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一號
- 聲請人
- 丙 ○ ○
- 聲請人
- 丁 ○ ○
- 聲請人
- 戊○○○
- 聲請人
- 己○○○
- 聲請人
- 庚 ○ ○
- 聲請人
- 13弄5
- 聲請人
- 辛○○○
- 聲請人
- 壬 ○ ○
- 聲請人
- 癸 ○ ○
- 聲請人
- 子 ○ ○
- 聲請人
- 丑 ○ ○即潘陳
- 聲請人
- 13弄5
- 聲請人
- 寅 ○ ○民國7
- 聲請人
- 卯 ○ ○民國7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辰 ○ ○ 住同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江 松 鶴律師
- 之3號7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丑○○(即潘陳六妹)於聲請再審後,雖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但其生前既已委任江松鶴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自無適用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之問題,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本件相對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事件已抗辯伊之被繼承人陳金泉有不自任耕作及轉租之情事,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八八號判決確認相對人亦未有主張收回自耕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然有效存在,當然生有爭點效之效力(下合稱另案);另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一四號確定判決,認相對人主張陳金泉前述不自任耕作之事由而申請註銷三七五租約為無理由,且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相對人仍執同一理由,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顯係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情形。又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陳金泉及訴外人陳仁南之手抄戶籍謄本,且依陳仁南之妻辰○○之警訊筆錄內容,足證陳仁南修理農機之行為或訴外人邱雲火未經陳金泉同意存放爆竹,均與陳金泉無關;又相對人乙○○於八十二年間收租時,對伊之農舍居住及陳仁南往生之事實,並無任何意見,亦有同條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並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證物之情事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本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四二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發現,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前已有此確定判決而現始知悉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判決,即在前訴訟程序,雖知前已有此確定判決,因事實上之障礙而不能利用,現始得利用者之謂。查另案係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就系爭耕地繼續與其訂立書面耕地租賃契約,與本案之之訴訟標的非屬同一;而最高行政法院前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相對人與桃園縣政府,係相對人因桃園縣政府不准其申請註銷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而起訴,與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求收回系爭耕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亦非同一,自不符合上開規定之再審理由。況聲請人所主張之前述另案判決,均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㈠第三四~四七、一六四~一七一頁),堪認聲請人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前已有此確定判決而現始知悉,即無所謂「發現」之情形。次查,聲請人主張前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事由,乃屬實體上應否斟酌之問題。既非在程序上審查上訴是否合法所應注及者,自不能憑以為上訴是否合法之認定。
何況,前述證物,既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相對人乙○○收租時之外觀事實,並無所謂證物存在,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有間。是其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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