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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八號

上訴人
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請求可量化之安全衛生費用新台幣七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該項營業稅新台幣三萬六千五百九十七元與合理利潤中之新台幣四百八十八萬零九百七十一元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人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訴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訴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清峰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辦理民國八十九年配電外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帶料發包公開招標作業,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開標,並於當日決標,由伊得標。

依據該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二十七條規定招標文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兩造之承攬契約關係於決標時已告成立生效。伊隨即依約履行,諸如:備妥所須配備人力與工程車輛及工具並送審驗、備妥配電外線工程承攬商工作班每班應備工具(工安)並送審驗、備妥契約書送交台電公司,向台電公司申辦材料製造中間檢查……等各項義務,而台電公司亦相對應為審驗、表示審驗合格、收受契約書、收受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發文向保證書銀行對保、備查材料採購之長期合約廠商資料、進行材料製造中間檢查……等行為。然台電公司嗣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發函予伊聲稱「原決標結果撤銷」等語,係片面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台電公司上開所為尚不符合終止契約之意思,伊亦於本件訴訟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伊自得本於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台電公司賠償損害。查台電公司應賠償伊之各項損害項目與金額分別為:①可量化之安全衛生費用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該項營業稅三萬六千五百九十七元②合理利潤一千四百六十六萬八千元③僱用人員之費用七百八十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④履約保證金之保證書費用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⑤新建辦公室費用五十五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共計二千三百八十八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等情,爰求為命台電公司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清峰公司逾此之請求,業已敗訴確定)。

上訴人台電公司則以:本件決標有爭議,訴外人益華電力有限公司(下稱益華公司)之異議申訴,足以影響原審標結果,伊嗣亦已自行變更原審標結果,且本件工程契約未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簽核,亦未簽立正式合約,清峰公司不得據以請求賠償。又依據投標須知附註四之規定,倘因決標爭議等因素,伊可以通知清峰公司暫緩開工,應認清峰公司未受有任何損害。另依據採購契約第二十三條之約定,訂約日起六個月後因伊之原因未能使清峰公司開工者,清峰公司得以書面通知伊解除契約,但不得提出任何補償要求。再者,本件工程既未開工,清峰公司自不得請求給付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及其營業稅。且本件工程既未開工,何來合理利潤可資請求?又清峰公司提前僱用人員,且有部分人員並未送審,其所僱人員仍用於舊工程,且工資乃屬施工費用,須按實際完成工量計付,本件工程並未開工,清峰公司自不得請求給付僱用人員之費用。至於有關新建辦公室費用、訂購材料所負債務,皆係發生在伊通知清峰公司暫緩購料之後,又該等費用支出之結果,皆足供清峰公司移作他用,清峰公司自無受有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工程係由清峰公司依循台電公司所定之招標文件而參加投標,並經台電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開標後,當日宣示決標,且於開標記錄內載明確由清峰公司得標,為台電公司所不爭執。台電公司招標文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另有規定者外,決標時本契約即有效成立。」

,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應認於經台電公司宣佈決標時即已成立、生效。台電公司雖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收到訴外人益華公司之異議,惟台電公司旋於同年月十七日通知益華公司,表示其異議並無理由,本件顯無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之情事。又本件縱使確有應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簽章之內部規定存在,亦僅有內部規範效力而已,實無由以之拘束清峰公司。系爭工程得標契約非屬要式(書面)契約,觀諸上述投標須知第十九點明文規定自明。系爭工程決標後,清峰公司確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由台電公司收受之,且清峰公司已依約送審應備工具人力,由台電公司審驗並為合格之表示。凡此,均係兩造本於有效成立之契約約定之給付及受領行為。再者,台電公司固曾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及二十日函知清峰公司「暫緩辦理開工」及「暫緩辦理購料事宜」;惟台電公司既同意備查清峰公司所提報材料供應商審查合格廠商,嗣更發函銀行辦理對保事宜;復於銀行對保確認之後,退還押標金予清峰公司,更於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由台電公司所屬各相關區處進行材料製造中間檢查,益徵兩造確有續行本件之採購相關程序甚明。兩造間雖有就八十八年度之舊工程辦理延展,但並不足以推認清峰公司業已同意台電公司可不簽署書面契約,系爭本件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係將「招標公告」與「補遺(修正)文件」並列於該款內,則依其契約條款文義觀之,補遺(修正)文件應係指投標截止前有關招標公告之補遺(修正)文件而言。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已成立、生效;則台電公司嗣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發函予清峰公司聲稱:「原決標結果撤銷」等語,並將本件系爭工程另行開標且決標予第三人益華公司,依法自應解為係片面終止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按「如甲方(即台電公司)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即清峰公司)應即停工並中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做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為本件採購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清峰公司自可據為請求台電公司賠償之依據。系爭工程之決標時既然並無爭議,且無「因決標爭議等因素而未能如期開工」之事由存在,台電公司片面通知暫緩開工,自屬無據。本件採購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約定,與本件情形不同,且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台電公司之賠償責任仍無從因而卸免。兩造間就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損害賠償糾紛,乃屬民事糾紛,為普通法院審判權限。清峰公司各項請求賠償之主張:㈠有關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七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元)及其營業稅(三萬六千五百九十七元)部分: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附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工程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實施要點」

第五點所約定,台電公司於上開設施全部審驗合格後即應將該金額給付予清峰公司。上開費用部分既係於系爭契約終止前請領條件即已經成就,故該部分費用應屬報酬之請求,清峰公司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於法有據。惟按此部分金額,究其性質,應屬清峰公司標得本件招標案於扣除成本支出後所得賺取利益之一部分,應自清峰公司所得請求之合理利潤數額扣除(亦即包括在下述合理利潤金額內,不得再另行請求)。㈡有關合理利潤(一千四百六十六萬八千元)部分:本件工程契約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決標時起,迄台電公司撤銷原決標結果為止,為期六個月餘,年度契約履行已逾半年以上,台電公司竟採撤銷原決標結果而終止本件契約,顯屬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載之「特殊情形」,台電公司自應依約給付清峰公司合理之利潤。依兩造不爭執之訂價單予以核計,系爭工程之稅什費為一千二百二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六元。清峰公司自得據以請求所失利益之合理利潤。

系爭工程,並未開工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清峰公司係以底價之約百分之八十一標得系爭工程,本件合理利潤應以八成予以核計。從而,本件上訴人清峰公司據以請求所失利益之合理利潤金額,於九百七十八萬七千零二十九元範圍內(即12,233,786 ×0.8=9,787,02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四百八十八萬零九百七十一元(即14,668,000-9,787,029=4,880,971),尚於法無據。㈢有關僱用人員費用(七百八十萬零三千三百二十三元)部分:清峰公司提供之僱用人員名單共四十五人,其中有二十一人已提報為前一年(即八十八年舊約)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之配電工程承攬商專業技術人員,為清峰公司所不爭執,顯然該二十一人是繼續辦理「八十八年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契約展延工程之人力。清峰公司係重複申報使用,該二十一人之僱用費用四百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元,自不得求償。至清峰公司另請求其餘二十四人之損害即三百二十三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部分,係上訴人清峰公司為履行本件契約而花費之成本支出,本件既應准許清峰公司向台電公司請求賠償本件契約履行所得賺取之合理利潤,則清峰公司為履行本件契約所支出之此部分僱用人員費用,自不得再要求賠償。㈣有關履約保證金之保證書費用(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部分:查清峰公司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核其性質,係為履行本件契約而花費之成本支出,則清峰公司為履行本件契約所已支出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費用,既為其賺取合理之利潤所應花費之成本支出,自不得再要求賠償。㈤有關新建辦公室費用(五十五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部分:清峰公司係於九十年一月中旬至同年三月初在工地新建辦公室乙棟,惟台電公司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通知清峰公司停止進料,暫緩開工,而清峰公司仍然興建,在舊辦公室仍可用之情形下又再興建新辦公室,顯然有悖常理。況清峰公司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亦係其為履行本件契約而花費之成本支出,自不得再要求賠償。從而,清峰公司請求台電公司給付之金額於九百七十八萬七千零二十九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請求,則無理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不一一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命台電公司給付部分,關於超過九百七十八萬七千零二十九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清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清峰公司其餘上訴及台電公司之上訴(原審主文漏未諭知清峰公司其餘上訴駁回中之「其餘」二字及台電公司之上訴駁回,但在理由中已有說明,依法應由原審裁定更正)。

關於清峰公司上訴部分:按有關清峰公司請求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七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元)及其營業稅(三萬六千五百九十七元)部分,原審認定台電公司於上開設施全部審驗合格後即應將該金額給付予清峰公司,且上開費用部分既係於系爭契約終止前請領條件即已經成就,故該部分費用應屬報酬之請求,清峰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原判決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三頁)。卻又謂:此部分之金額,應屬本件招標案於扣除成本支出後所得賺取利益之一部分,亦即包括在合理利潤金額內,不得再另行請求云云(原判決第四十四頁)。查報酬與利益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前者為履行契約之對價,後者則為損害賠償之一種。原審先係謂上開部分費用為報酬,繼又稱其屬於利益之一部,前後理由顯有矛盾。倘上開費用為報酬,且請領條件(該項設施審驗合格)既已成就,則何以清峰公司不得請求,亦有待澄清。次查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可及於其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消極損害),但雙方另於契約特別訂定其損害賠償之範圍者,應從其約定,此觀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系爭採構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已約定以稅什費百分之十作為計算清峰公司所失之利益,乃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判決第四十七頁),自屬契約所特別之訂定。原審未察,遽認清峰公司合理利潤應以八成核計,顯與契約之約定不符,亦有可議。清峰公司上訴論旨,就以上部分(即駁回清峰公司關於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七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元及其營業稅三萬六千五百九十七元與合理利潤中之四百八十八萬零九百七十一元之請求部分),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扣除上開金額外(即有關僱用人員費用、履約保證金之保證書費用及新建辦公室費用),原審依前揭理由,為清峰公司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清峰公司上訴論旨,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與原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關於台電公司上訴部分:原審依上述理由,命台電公司給付九百七十八萬七千零二十九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台電公司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與原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清峰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台電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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