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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七號
- 上訴人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上訴人
-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律師
- 上訴人
- 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黃靜嘉律師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楊佩怡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兼上二人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
七、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江錦湖係被上訴人甲○○、乙○○之父,被上訴人丙○○之配偶,生前投保下列保險契約:⑴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江錦湖為被保險人,甲○○及乙○○為受益人,向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主約「國泰達康一○一終身壽險」,及附約「金平安保險附約」(意外身故保險利益為一千五百萬元),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變更受益人為丙○○。⑵江錦湖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公司)投保保險金額五百萬元之傷害險,身故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
⑶江錦湖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紐西蘭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保險公司)投保康健團體保險計劃,保障內容為團體傷害保險三百萬元,身故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茲江錦湖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因噴灑農藥吸入過多而意外死亡,伊等自得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及保險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語。爰求為命: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丙○○一千八百萬元、國泰世紀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五百萬元、康健保險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共同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敗訴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上訴人則以: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就被保險人江錦湖之死亡方式,並非勾選「意外」欄,而係勾選「不詳」欄,故檢察官於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時,無法判斷被保險人之死因,被上訴人仍應就江錦湖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導致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依該地檢署所稱江錦湖係因嘉磷塞異丙胺鹽及胺基肥中毒死亡,參照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胺基肥是肥料而非農藥,而農藥嘉磷塞異丙胺鹽中毒主要發生於口服,不至因噴灑或皮膚接觸造成中毒死亡。
故本件被保險人死因,顯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因噴灑農藥意外致死,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保險人確係因遭遇外來突發意外事故導致死亡,自不得請求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康健保險公司另辯以:被保險人江錦湖向伊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乃伊透過電話行銷方式所承保之團體保險,無要保書,僅有保險證為憑,並未指定受益人,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審查之保單條款約定所示,未指定受益人,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遺產,另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該保險金額亦應作為被保險人江錦湖之遺產。而被上訴人雖為江錦湖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然渠等皆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並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備查在案,是被上訴人既非江錦湖之繼承人,自無權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保險人江錦湖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依證人即招攬江錦湖參加保險之國泰人壽公司區主任鄧淑連證言內容觀之,堪信被上訴人所稱渠等無惡意複保險之情形為真實。次依台東地檢署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東檢宙九二相一二八字第一○五一一號函:「本件依死者屍體之情形,確為農藥中毒,且非直接飲用,故應為長時期停留於農藥之環境,導致農藥中毒,其死亡之種類應為『意外』」、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東檢宙九二相一二八字第一一九九四號函:「本件死者江錦湖並非飲用農藥致中毒,而係長時期留置於高濃度農藥環境中,導致經由口、鼻及皮膚吸收過多農藥而中毒,其中毒之農藥品名為『金穗春』(嘉磷塞異丙胺鹽)及『安基肥』」,佐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防檢三字第○九四○一四七八七二號函說明三指稱:「有關金穗春(嘉磷塞異丙胺鹽)產品部分,依據相關資料記載(如附件1),嘉磷塞異丙胺鹽之急性毒性:對大鼠口服半數致死量>5000毫克/公斤,對兔子皮膚半數致死量>5000毫克/公斤,對大鼠呼吸半數致死濃度>1.3毫克/公升 」,堪認金穗春(嘉磷塞異丙胺鹽)因口服、皮膚滲入或吸入致死,有不同之劑量及濃度。故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在醫學文獻上,無經由皮膚暴露嘉磷塞異丙胺鹽而造成死亡之報告,相關致死個案,皆以口服暴露進入人體,並無因皮膚滲入或吸入而造成死亡者,故若因嘉磷塞異丙胺鹽中毒致死,口服之可能性最大云云,因未排除嘉磷塞異丙胺鹽因皮膚滲入或吸入之中毒可能性,且該鑑定報告中亦指出:「吞食肥料的病人可能有腸胃道的表現……」、「口服中毒主要表現腸胃道及呼吸道症狀,如口腔潰瘍、喉嚨痛、上腹痛、嘔吐、吞嚥困難……」等,然江錦湖無論在醫院急救過程或死亡後之相驗,均未有如口腔潰瘍、喉嚨潰爛等口服中毒之發現,足證上開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不足以證明江錦湖係口服嘉磷塞異丙胺鹽,仍應認被上訴人就被保險人江錦湖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導致死亡,死亡之原因非屬「內在」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上訴人抗辯江錦湖並非因外來突發意外致死而係自殺死亡,渠等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自應舉證證明之。茲上訴人以台東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就江錦湖求救之原因勾選「自殺」、台東基督教醫院之急診病歷中「家屬描述病患故意自殺」、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PROGRESS NOTES(發展紀錄)中記載:「再度詢問family(p't's wife)p't在bathroom是否有喝藥物or bathroom有無殘留瓶罐,but family支支吾吾,沒有明白回答問題」等項,及上開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抗辯江錦湖非意外死亡,而係自殺云云。惟查,除上開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不足為證外,台東縣消防局係依證人陳秀蓮擅作主張之說詞而為救護紀錄表之填載,台東基督教醫院之護理紀錄中亦有「……由 119送入ER,消防人員代訴PT有吃農藥自殺…家屬否認……』之紀錄,馬偕紀念醫院回函復稱:「依據本院急診病歷並無紀錄『親屬描述病患故意自殺』,故無法回覆」,均不足以作為認定江錦湖確係自殺死亡之依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保險事故發生一節,應為可採。其次,康健保險公司在向江錦湖要保時,縱未就受益人部分有所約定,惟依該公司所出售與本件相類似之電話行銷保險商品之要保書觀之,渠於備註欄1載有:「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若無指定,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等語,康健保險公司既拒不提出要保書或電話行銷記錄,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及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自應認受益人係約定為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以受益人之地位向康健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於法並無不合,且不因被上訴人已拋棄繼承,而有不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開保險契約,請求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丙○○一千八百萬元、國泰世紀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五百萬元,康健保險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及國泰人壽公司、國泰世紀公司均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康健保險公司自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本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係依台東地檢署第一○五一一號、第一一九九四號函,佐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第○九四○一四七八七二號函,及被保險人在急救過程或死亡後相驗,均未有如口腔潰瘍、喉嚨潰爛等口服中毒現象,認定被保險人之死亡,非因口服嘉磷塞異丙胺鹽所致,而係遭遇外來突發之事故導致,且非由內在之疾病引起,並不採信有利於上訴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乃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而為之取捨、判斷,於法並無可議,且不因原判決於理由中,載有「其(指鑑定人)既未目睹現場」一語,而有不同。其次,「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保險法第五條亦有明定。
故倘保險契約約定有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該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即享有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而不論該受益人是否為法定繼承人。至該受益人之約定,不以具體指名為必要,凡於訂約時得特定者,均無不可。本件被保險人向康健保險公司投保康健團體保險計劃時,約定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而於該保險契約簽訂時,被上訴人既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渠等為該契約受益人之地位,即告確定,不因繼承開始後渠等拋棄繼承,致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身分,而受影響。茲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江錦湖既未於生前變更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受益人,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仍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亦無違誤可言。本件原審以前揭理由,認定上訴人應負給付保險金責任,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又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即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倘保險人主張被保險人係故意自殺者,則應由該保險人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丙○○請求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一千八百萬元中,有三百萬元係「國泰達康一○一終身壽險」之保險金,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判決僅就傷害保險部分為論述,並分配舉證責任,忽略此部分人壽保險之保險金請求規定,有別於傷害保險之保險金請求,而錯誤分配此部分之舉證責任,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惟原判決既認定丙○○就被保險人之死亡係意外一節,已盡舉證之責,且國泰人壽公司未能就其抗辯之自殺死亡云云為證明,則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該三百萬元保險金予丙○○之結論,並無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除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之規定,上開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違背法令事由,自不足以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與原判決基礎無涉或不影響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
一、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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