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
- 上訴人
- 新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榮謨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永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起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與伊簽訂應收帳款預支價金融資契約(下稱融資契約),將對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伊通知其終止應收帳款融資約定日止,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轉讓與伊,其並以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大雅郵局第二六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在案。而永起公司與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四月七日止共九筆代工,合約報酬計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一萬一千二百三十七元,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向上訴人職員譚孝怡確認九紙統一發票係屬真實無訛。伊據此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函請上訴人將永起公司所有已到期之應收帳款匯入指定帳戶,詎上訴人竟於同年月十九日發存證信函予伊,謂債權讓與不生效力云云,拒絕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八萬五千零七十八元本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永起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時,伊與永起公司間之訂單尚未成立,該債權讓與之通知不生效力。且伊與永起公司約定永起公司對伊之報酬債權不得讓與,是上揭債權讓與對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二份,非伊出具,不足為伊與永起公司間債權之證明,所提之統一發票其中00000000至00000000號三紙品名、數量非伊所採購,係屬虛開;另被上訴人未就訂購單內容求證,統一發票影本九紙之註記係其自行註記,未經譚孝怡確認。再永起公司代工交付之貨品,其中部分因瑕疵遭退貨,金額合計一百六十二萬五千七百零一元,伊依約對永起公司享有三百萬元違約金債權,均應予抵銷,伊未曾將應付貨款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八萬五千零七十八元本息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人其餘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融資契約、存證信函二紙、訂購單二份、發票九紙、被上訴人大雅分行函、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五至二六頁),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雖於與永起公司所簽訂代工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永起公司不得將其依本合約所可取得之全部或部分權利轉讓他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辦理之權利轉讓,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明知該禁止讓與債權特約一事,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永起公司間所為禁止債權讓與之約定,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則永起公司將對上訴人未來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且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嗣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委由永起公司代工,永起公司因而對上訴人發生代工報酬債權時,上訴人應知該債權已移轉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在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撤銷該債權讓與通知前,不容上訴人藉詞永起公司或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債權發生時對上訴人再為債權讓與通知,而拒絕對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上訴人更不得自行認定債權讓與不生效力而逕對讓與人為清償,否則對於受讓人不生清償之效力。故上訴人於辯稱其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匯款二百六十萬元至永起公司匯豐銀行民生分行之帳戶,已對永起公司生清償效力,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得以此事由對抗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云云,即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被上訴人依代工契約採購數量減去退貨數量即為永起公司代工之實際數量,計各品名之金額、總計暨加計5%之營業稅金額,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合約報酬為二百五十八萬五千零七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八萬五千零七十八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上開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此觀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自明。申言之,不得將債權讓與他人之特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效力,若第三人不知有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即不得以之對抗該善意第三人。查上訴人與永起公司間之代工契約,於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永起公司不得將其依雙方簽訂代工合約所可取得之全部或部分權利轉讓他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辦理之權利轉讓,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有該約款,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則就被上訴人非明知有該約款之事實,似係對被上訴人為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原審認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惡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已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相違。又卷附被上訴人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及融資業務作業規範授十三之七頁第㈥額度審核欄載明⒈賣方額度審核,⑵審核單位應參酌買賣契約或訂單之實際交易需求及客戶交易查核及報告表內容覈實評定(見第一審卷第一六○頁)。上訴人亦於第一審提出被上訴人徵信資料清單(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二頁)載明申辦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之申請人必須檢具買賣合約書、訂單或報價單(第十九欄)。是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與永起公司簽訂系爭融資契約第一條載明核給永起公司預支價金融資額度七百萬元時,被上訴人之審核單位應參酌永起公司所提出與其交易之相對人包括上訴人之一切合約書或訂單予被上訴人。果爾,則永起公司必須檢具其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與上訴人簽訂之代工合約供被上訴人審核。而該代工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訂明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永起公司不得將其依雙方簽訂代工合約所可取得之全部或部分權利轉讓他人。由是以觀,被上訴人在此時似已可得知上訴人與永起公司間有不得讓與債權之特約。倘係如此,則被上訴人是否為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項所指之善意第三人,即非無疑,自有詳為調查審認之必要。
乃原審未予詳查,逕依融資契約第二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率而認定永起公司於動用融資額度時須提出者,為於一定清償期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憑證,且應提出統一發票及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以供被上訴人審核該應收帳款債權之收取條件及金額後給予融資貸款。又徵信資料清單中之買賣合約書、訂單、報價單,核其性質均屬交易憑證之一種,三者有其一、且足以認定交易當事人間之交易事項、清償期及交易金額即可,非以全部徵提為必要。顯係將簽訂融資契約與動用融資額度二者混淆。蓋被上訴人於永起公司動用融資額度時,縱僅審核訂單或報價單,而未能憑以知悉上訴人與永起公司有不得讓與債權之特約,然於簽訂系爭融資契約時,既有系爭代工合約可供審核,是否不能得知該契約內容。原審未能推研明晰,逕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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