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
- 上訴人
- 甲 ○ ○
- 上訴人
- 乙 ○ ○
- 上訴人
- 丙 ○ ○
- 上訴人
- 丁 ○ ○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己 ○ ○
- 上訴人
- 庚○○○
- 上訴人
- 辛 ○ ○
- 上訴人
- 壬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 修 齊律師
- 被上訴人
- 癸○○○
- 被上訴人
- 丑 ○ ○
- 被上訴人
- 子 ○ ○
- 被上訴人
- 寅 ○ ○
- 被上訴人
- 卯 ○ ○
- 被上訴人
- 辰 ○ ○
- 被上訴人
- 巳 ○ ○
- 被上訴人
- 午 ○ ○
- 被上訴人
- 未 ○ ○
- 被上訴人
- 申 ○ ○
- 被上訴人
- 酉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魏 順 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二二一之一八、二二一之一九、二三七之八、二三七之九、二四一之二、三二六之五地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重測後分別變更為同鄉○○段一四六七、一四三一、一四六五、一四六六、一四六八、一四七0地號,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下稱系爭六筆土地)為訴外人張阿六與他人共有,張阿六所有權應有部分除二二一之一九地號係六四八分之四四外,其餘地號應有部分均為二四分之二。張阿六於六十七年一月九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伊之被繼承人張桂澄、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桂燿、與訴外人張桂森、張團妹、張尾妹、張桂梅、張桂君等七人,應繼分均為七分之一。嗣張桂澄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死亡,伊對張桂澄遺產之應繼分均為九分之一。張桂燿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死亡,被上訴人癸○○○、子○○、丑○○、寅○○、卯○○、辰○○、巳○○及訴外人張文嬪為其繼承人,對張桂燿遺產應繼分均為八分之一。張文嬪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午○○、未○○、申○○、酉○○等四人繼承其應繼分均為四分之一。張阿六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詎被上訴人以張阿六繼承人中除張桂燿外,其餘均拋棄繼承,再以張桂燿繼承人身分,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辦理張阿六所遺系爭六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再轉繼承登記)。又系爭六筆土地有部分經新竹縣政府辦理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徵收,被上訴人因徵收領取之補償費如原判決(下同)附表二所示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六筆土地如附表一所載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伊共有;㈡癸○○○給付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子○○、丑○○、寅○○、卯○○、辰○○、巳○○各給付二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三元,申○○、未○○、酉○○、午○○各給付二千六百四十五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張阿六之法定繼承人除上訴人主張之七人外,尚有陳免妹一人。張桂澄已對張阿六之遺產拋棄繼承,上訴人自無由提起本件訴訟。又伊係以再轉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侵權行為可言,而收受土地徵收補償費,亦非侵權行為,復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況若上訴人主張張桂澄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係張桂燿偽造,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十年之消滅時效,爰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係以其被繼承人張桂燿於七十年九月八日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而辦理系爭再轉繼承登記。上訴人既自陳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張桂燿上開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不實,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再轉繼承登記,自無侵害其對系爭六筆土地之共有權。又被上訴人係因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八十八年十月通知,張阿六名下系爭六筆土地因新豐鄉竹三線闢建事宜將被徵收,而詢問地政事務所人員可援用張桂燿辦理繼承登記時所使用之資料,始辦理系爭再轉繼承登記。張桂燿於辦理繼承登記起,迄至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再轉繼承登記,其間近二十年,並未有張阿六其餘繼承人出面主張權利,衡情被上訴人援用張桂燿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時,當無再向張阿六其餘繼承人查證之必要。則縱被上訴人未再向張阿六其餘繼承人查證,亦不得因而認渠等有何過失侵權行為。再依上訴人提出之張桂澄六十八(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印鑑證明,其上載明發給張桂澄,並未記載發給張桂澄之代理人張桂燿,可見張桂燿辦理張阿六遺產繼承登記所提出之張桂澄印鑑證明係由張桂澄自行申請。況張桂澄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死亡,距張桂燿辦理張阿六遺產之繼承登記時,長達十餘年,衡諸經驗法則,應不會均不聞問,是上訴人謂張桂澄交付印章予張桂燿係為辦理張阿六之遺產登記乙節,並不可採。按繼承人拋棄繼承,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故拋棄之繼承人,茍於法定期間以書面向親屬會議或其他未拋棄之繼承人全體表示拋棄,即發生拋棄繼承之法效;縱該拋棄繼承之書面事後時久難以覓尋,茍能以其他證據證明拋棄繼承之事實,亦不能以書面之不能提出而謂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查張桂燿辦理繼承登記所提出之張桂澄六十七年三月九日出具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下稱系爭繼承權拋棄證明書),其上張桂澄印文與張桂澄之印鑑證明印文,以肉眼比對係屬相同,參酌張桂澄係醫生,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其於生前均未對張阿六之遺產主張權利等情,堪認該繼承權拋棄證明書確係張桂澄出具。縱認其日期係倒填,仍可證張桂澄確有對張阿六遺產拋棄繼承之真意,尚不得以此認張桂澄未於知悉張阿六繼承遺產時起二個月內,未依規定對張桂燿為拋棄繼承。至證人張尾妹於張阿六死亡迄今已近三十年,均未就張阿六遺產主張權利,堪認張尾妹確就張阿六之遺產拋棄繼承。亦無從認張尾妹於第一審證述其未拋棄繼承與事實相符,進而認張桂澄亦未拋棄繼承。張桂澄確已拋棄對張阿六之遺產繼承權,則被上訴人將系爭六筆土地登記為其共有,自無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被上訴人因而得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亦係依法律之規定而取得,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前述之請求,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以其被繼承人張桂燿於七十年九月八日辦理繼承張阿六遺產登記之資料辦理系爭六筆土地之再轉繼承登記,而被上訴人又自承代書陳在知受張桂燿委託,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辦繼承登記時,將系爭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之日期填載為六十七年三月九日,全係配合土地登記審查作業使然之事實(見一審卷㈡第一三頁),可見系爭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並非於張阿六死亡後二個月內所出具,且拋棄繼承權與拋棄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二者之意義及效果並非相同,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張桂燿以外之張阿六其餘繼承人有何依上開規定之法定方式為拋棄繼承之表示,能否以倒填日期並經上訴人否認係其被繼承人張桂澄所出具之系爭繼承權拋棄證明書,遽認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再轉繼承登記時確知張桂澄已於上述法定期間內依法拋棄繼承?非無再詳為查明之必要。苟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再轉繼承登記時,已知系爭繼承權拋棄同意書並非張桂澄於法定期間內所合法出具,猶援為辦理系爭再轉繼承登記之用,能否謂無侵害上訴人因繼承所取得之系爭六筆土地之共有權?即非無疑。次依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印鑑登記辦法第七條規定,申請印鑑證明非必由本人親自為之,如由他人代為申請,印鑑證明發給對象是否仍為本人?果爾,單憑印鑑證明上所為發給本人之記載,遽認係由本人親自申請,是否無違印鑑登記辦法之上開規定意旨?亦值推敲。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故某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張桂燿以外張阿六之其餘繼承人有何依民法上開規定之法定方式為拋棄繼承之表示,而證人張尾妹於第一審又明確證稱,其於張阿六過世後,並未拋棄繼承權,且所述張桂燿於張阿六死亡後向其拿取印章之過程,又與上訴人主張張桂燿向張桂澄拿取印章之情形相類(見一審卷㈡第一一三、一一四頁),而上訴人聲請再訊問證人張尾妹及另一證人張桂森,旨欲證明張阿六之其餘繼承人未曾於上開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之表示(見二審卷第一0
二、一0三頁),攸關張桂澄是否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拋棄對張阿六之繼承權,能否認無訊問之必要?非無再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遽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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