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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號

返還信託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依上訴人所主張其被繼承人之信託財產遭受託人出售移轉登記他人致生損害因而請求賠償,此損害賠償債權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必須合一確定,則上訴人甲○○、乙○○、丙○○、丁○○既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合法上訴,視同全體上訴人合法提起上訴,上訴人戊○○雖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仍應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龔琅生與被上訴人己○○及訴外人蔡泉榮、呂文祥、楊金圳五人,自民國六十年起即共同集資購買數筆土地以建屋出售,其中龔琅生出資比率為千分之一百七十五,旋於六十年六月十日向地主沈蘊華購得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二五二、二五二之一、三九二地號三筆土地,嗣該三筆土地分割出售後,剩餘之台北縣新店市○○段二0地號(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七張小段二五二地號、同小段二五二之一地號併入其內,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三四地號(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七張小段三九二地號)、三三地號(分割自大坪林段七張小段二五二地號)、三地號(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七張小段二五二之三十五地號,分割自二五二地號)等四筆土地,即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詎龔琅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過世後,迭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竟拒不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並故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致無法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伊因而受有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十六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伊個人出資購買,自始未曾以龔琅生名義登記,亦未曾以立翔(原名立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登記(下稱立翔公司),上訴人以龔琅生為立翔公司股東為由,主張有信託關係存在,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信託關係,須基於信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能發生。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龔琅生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契約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舉證人楊月珠、呂文祥,並提出六十年六月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立翔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七十五年一月書立之協議書、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談話譯文為證,並聲請調閱使用執照卷及林金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資料等。惟查證人楊月珠在第一審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證詞,並非基於證人之親自見聞所為陳述,而係轉述證人父親楊金圳所言,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又證人股東呂文祥於第一審之證言,並無法推知龔琅生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六條之約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乃以龔琅生為名義上買受人,而約定得將買賣標的物(包含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龔琅生或其指定之人,亦難遽認龔琅生與被上訴人間有有信託關係存在。再以龔琅生之配偶林金枝為建物所有權登記申請人之坐落土地為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二五二之一六及二五二之三一地號,並非系爭土地,亦難為其主張為真實之有利證明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證據之證明力,固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惟不得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又對於證人之證言,應綜合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加以判斷,以形成心證,不可僅片斷摭取其有利或不利之部分,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證人即立翔公司會計楊月珠不僅於第一審到庭作證,且在原審再就其參與及見聞而與待證事項有關之事情供證綦詳(原審重上字卷八十一頁至八十四頁),並有其書寫之分攤盈明細表可稽(同上卷三十八頁至四十一頁)。原審僅依楊月珠在第一審之證詞,認其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供詞,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而對於其在原審之證言,則全然未加以斟酌,已有未合。又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系爭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二五二地號土地,係於六十一年間分割出二五二之三至二五二之三二地號土地(一審卷十四頁),原審竟謂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二五二之一六及二五二之三一地號,並非系爭土地,亦與事實不符。又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或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本人到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且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更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故當事人之陳述不僅可作為訴訟資料,於後者(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之情形下,更可作為證據方法,以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本件事實既尚未能完全釐清,而上訴人又一再請求通知被上訴人本人到庭以明實情(見一審卷一四五頁、一六五頁、原審重上字卷三十五頁反面),原審對此未置一詞,遽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被繼承人龔琅生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信託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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