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號
- 上訴人
- 癸 ○ ○
- 上訴人
- 子 ○ ○
- 上訴人
- 丑 ○ ○
- 上訴人
- 寅 ○ ○
- 上訴人
- 卯 ○ ○
- 上訴人
- 辰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施 瑞 章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
乙○○○
丙 ○ ○
丁 ○ ○
戊○○○
己○○○
庚 ○ ○
辛 ○ ○
壬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家上易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一0之一、一四、一
五、二0、二0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三、
一四、一五、一六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雅鄉○○村○○路六之一、六之二號工廠(下稱系爭房地),係已故魏金火及被上訴人甲○○共同出資購買,魏金火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於甲○○名下,並於生前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與甲○○、被上訴人丙○○、丁○○、辛○○、壬○○及訴外人魏謝素真、魏鄭素珍等人共同簽訂協議書(下稱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協議書),約定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平均分配予三位媳婦即魏謝素真、魏鄭素珍、丁○○等人各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並明定自八十年農曆元月一日(即八十年二月十五日)起生效履行。又魏金火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死亡,被上訴人乙○○○、丙○○、戊○○○、己○○○、庚○○、辛○○、壬○○及上訴人丑○○、寅○○、卯○○、辰○○等四人(下稱丑○○等四人)之被繼承人魏淑英(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等人(下稱乙○○○等十一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甲○○即應將魏金火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乙○○○等十一人公同共有後,乙○○○等十一人再移轉登記為丁○○、魏謝素真、魏鄭素珍各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魏鄭素珍將其受贈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讓與丙○○及丁○○。而丙○○積欠上訴人癸○○、子○○及魏淑英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九十二萬元債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丁○○為連帶保證人共同與癸○○、子○○、魏淑英簽訂協議書(下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協議書),約定以系爭土地之五坪、二十五坪、三十二坪換算應有部分依序為十萬分之四九八、十萬分之二四九一、十萬分之三一八八抵償癸○○、子○○、魏淑英之債務,丁○○既為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將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九八、十萬分之二四九一、十萬分之三一八八移轉登記予癸○○、子○○及魏淑英之繼承人丑○○等四人。因甲○○、乙○○○等十一人、丁○○迄未履行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協議書之義務,乙○○○等十一人、丁○○怠於行使對甲○○、乙○○○等十一人之權利,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乙○○○等十一人、丁○○之權利等情,爰本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協議書之約定,並代位行使乙○○○等十一人、丁○○之權利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所載先位、第一備位及第二備位聲明所示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就先位之訴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另判命丙○○、丁○○連帶給付癸○○、子○○、丑○○等四人依序為三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九十二萬元,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
被上訴人甲○○、乙○○○則以:丁○○依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協議書對乙○○○等十一人請求移轉受贈系爭房地各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債權,業經甲○○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丁○○對該債權即已喪失處分權;又丙○○與丁○○受讓魏鄭素珍依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協議書得請求乙○○○等十一人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該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甲○○得拒絕給付,上訴人自不得代位行使。被上訴人丙○○、丁○○亦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協議書係遭魏淑英、魏謝素真、癸○○等人脅迫所簽立,應屬無效等各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協議書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協議書各乙份為證。惟按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修正前為第一百二十八條),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查丁○○依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協議書受贈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業經台中地院核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中院慶民執字九五執字第二三九六七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有該執行命令可稽,並經調閱該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三九
六七、二三九六八號執行卷查核無誤。則丁○○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既經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即屬給付不能,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移轉登記。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二號判例要旨雖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云云,然該判例要旨就執行命令標的限於「金錢債權」,核與本件執行命令標的為「特定不動產」有間。再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如法院判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發生權利之變動,自非單純保存債權之行為。是上訴人比附援引上開判例意旨,稱本件給付之訴,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云云,顯屬誤解。又八十七年一月二日魏鄭素珍將其受贈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讓與丙○○及丁○○,有兩造所不爭之讓渡契約書可稽,則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協議書所載「持分六分之二」乙詞,係指除丁○○受贈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內含其受讓魏鄭素珍受贈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惟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訴時,並未主張上開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讓渡契約,丙○○、丁○○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向第一審具狀陳述該讓渡契約後,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九日提出書狀始提及上開讓渡契約,足證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之前,代位行使之權利,乃丁○○依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協議書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而非丁○○受讓魏鄭素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再魏鄭素珍依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協議書第三條、第十一條之約定,得於八十年農曆元月一日起(即民國八十年二月十五日起),向甲○○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有該協議書可按。則魏鄭素珍之請求權時效自八十年二月十五日之翌日(原判決誤為十五日)起算,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止滿十五年。而丁○○受讓魏鄭素珍上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後,從未向甲○○催討等情,亦經丙○○、丁○○證述明確,則丁○○受讓魏鄭素珍上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請求權,至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具狀行使代位權時,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是甲○○、乙○○○以魏鄭素珍上開請求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至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協議書第九條雖約定:「丙(即丙○○、丁○○)、丁(即辛○○、魏謝素真)、戊(即壬○○、魏鄭素珍)參方各人名義不動產出租之租金收入及地價稅、房屋稅之繳納,均由丙、丁、戊參方各自收入或負擔」,乃單純租金約定,核與上開魏鄭素珍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請求權,時效是否中斷無關。是上訴人謂甲○○依該協議書第九條約定交付租金,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承認之效力,魏鄭素珍上開請求權,時效應予中斷云云,殊不足採。綜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協議書有關丁○○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二,其中六分之一部分因執行法院扣押命令而給付不能,另六分之一部分因甲○○、乙○○○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上訴人依代位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讓渡契約、協議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如先位、第一備位及第二備位第一項聲明所示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上開之請求雖無理由,然其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丙○○、丁○○連帶給付如第二備位第二項聲明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另判命丙○○、丁○○連帶給付癸○○、子○○、丑○○等四人依序為三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九十二萬元,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禁止第三人移轉」之扣押命令(亦稱禁止命令),旨在確保將來債權人權利之實現。是該扣押命令對第三人當然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如此方能確保扣押命令在強制執行程序之查封功能。是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不動產移轉請求權實施扣押,在法院撤銷扣押命令之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此時,對債務人言,就該不動產已喪失處分之權能,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無從命為移轉登記。
查丁○○依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協議書受贈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業經台中地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丁○○就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已喪失處分之權能,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審自不能命為移轉登記,因而駁回上訴人先位、第一備位及第二備位第一項聲明之請求,並無不合。其次,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查甲○○雖依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協議書第九條約定按月給付租金予丁○○等人,然此非甲○○向丁○○表示認識其受讓魏鄭素珍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請求權存在。原審認此純屬租金約定,甲○○依約給付租金,核與其承認魏鄭素珍有上開請求權存在有間,無涉時效之中斷,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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