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三號
- 再抗告人
- 丁○○
- 再抗告人
- 庚○○
- 再抗告人
- 戊○○
- 再抗告人
- 己○○
- 再抗告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辰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十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之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原告於移送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審查。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相對人甲○○、乙○○以再抗告人丁○○、戊○○、己○○、丙○○為被告,向台北地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為確認㈠、如台北地院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台北地院就丙○○執有丁○○簽發之本票所為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如附表三所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就戊○○執有丁○○簽發之本票所為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己○○對丁○○新台幣(下同)一百億四千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經台北地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嗣相對人將上開聲明㈠、㈡變更為確認己○○對於丁○○簽發如附表二台北地院及附表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追加再抗告人庚○○為被告及追加聲明,求為㈠、確認庚○○對於丁○○簽發如附表一台北地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七號、七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三四號、七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九七二號、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三五六號、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六八五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以附表一、二、三所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所為參與分配之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旋又將上開追加聲明㈡變更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三四號、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三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庚○○以附表一所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所為參與分配之程序應予撤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七號、七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三四號、七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九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丙○○以附表二所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所為參與分配之程序應予撤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三五六號、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六八五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戊○○以附表三所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所為參與分配之程序應予撤銷。惟按訴之變更、追加,係利用原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變更、追加時,應以原訴訟程序合法存在為前提,相對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其變更、追加亦不合法等詞,以裁定將相對人之起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予駁回。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縱不合法,在未被駁回前仍可為訴之變更、追加,且訴之變更合法,原訴即視為撤回,毋庸駁回。台北地院認相對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因原訴自始不合法,故變更、追加前提要件不存在,同時駁回相對人之起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尚有未當,爰裁定廢棄台北地院所為裁定,發回該法院命為適法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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