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七號
- 再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思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六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相對人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未說明理由,即逕行認定本案訴訟之三項訴訟標的,即所有權移轉登記、拆屋還地及確認通行權存在,所占有訴訟標的之比例,並依該比例換算訴訟標的分擔之金額,使伊負擔較高比例之訴訟費用,其認事用法,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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