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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八二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謀焰許正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八二號

聲請人
來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三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終結而言,倘本案之訴訟業已終結,縱供擔保人未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供擔保人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原確定裁定認必待本案之訴訟已終結,且供擔保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訴訟終結」,違背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甚明。而是否有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應許可再為抗告,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本件聲請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九三號裁定,對之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以並無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聲請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認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並無不當,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揆之前揭說明,要非聲請人所可任意指摘,更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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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八二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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