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三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瑞堯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思傑律師
- 被上訴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九、九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竟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E部分搭建一樓磚造平房及三樓加強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是由上訴人甲○○與訴外人李松川共同建造,李松川死亡後由上訴人乙○○、丁○○、丙○○(下稱上訴人乙○○等三人)繼承。系爭土地於訴外人李水明死亡後,亦由上訴人乙○○等三人共同繼承,伊基於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之法定地上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水明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兆豐銀行,嗣李水明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李松林、李振棠、李寶華、張李葉及上訴人乙○○等三人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又系爭建物原為李松川與上訴人甲○○共有,嗣李松川於七十八年七月七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上訴人繼承。故李水明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兆豐銀行時,系爭土地及其土地上建築物並非同一人所有。且系爭土地於設定抵押權後,其共有人有李松林、李振棠、李寶華、張李葉及上訴人乙○○等三人,而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除上訴人乙○○等三人外,尚有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及土地上建築物亦非同屬一人所有,尚難認有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地上權之適用。又系爭土地及建物亦非同一人所有,亦不符合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之法定地上權,或租賃之法律關係,不足採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院定之,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基於保護房屋使用權之考量,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俾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危害社會經濟,並維護公平。因此,在判斷法定地上權是否成立,應以社會經濟之公益及抵押權當事人合理利益之維護,為重要之基礎。又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抵押權,雖須以該建築物於土地設定抵押權時業已存在為要件,惟若在抵押權設定當時,土地及其地上之建築物非屬同一人所有,但在抵押權實行時,該建物與抵押之土地已歸相同之人所有,或雖非完全相同,但建物所有人與土地其他所有人間均具有密切之親屬關係者,為貫徹立法目的,似宜解為仍有該條之適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兆豐銀行時,原為訴外人李水明(依戶籍謄本所載為李松川之父)所有,李水明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其子女即訴外人李松林、李振棠、李寶華、張李葉,及上訴人乙○○等三人繼承。又系爭建物原為李松川(依戶籍謄本所載為上訴人乙○○等三人之父)與其配偶即上訴人甲○○共有,李松川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上訴人繼承,乃原審認定之事實。則本件在抵押權設定當時,土地及其地上之建築物雖非屬同一人所有,但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之所有人具有親子、媳婦之關係,抵押權人應可預見該建物在系爭土地上有利用權存在,而得以該建物將可能繼續存在,作為其抵押物價值之評價基準,對其合理之利益並不致有不測之危害。且在抵押權實行時,該建物之所有人為上訴人四人(即上訴人乙○○等三人與其母甲○○),其中上訴人乙○○等三人均為抵押土地之所有人(共有人),其餘之土地所有人與上訴人間亦具有母子或兄弟姊妹之關係,而上訴人乙○○等三人又係基於繼承之自然原因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基於人為因素所形成,似此情形,能否謂無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為推敲勾稽,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有可議。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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