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思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羅廷祥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兩造均係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其債務人為訴外人智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智有公司)。上訴人以新竹地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七○七號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就新台幣(下同)一億元本息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參與分配。雖執行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製作之(更正)分配表,均將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全額列入分配,未經被上訴人依法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三項關於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期限規定(分配期日前一日、分配期日起十日內),所稱之「分配期日」
既係指每一次分配期日而言,則債權人或債務人就各次(更正)分配表即均有異議權,被上訴人對執行法院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重新製作之更正分配表當然仍得為異議。而其聲明異議,於上訴人為反對之陳述,經執行法院通知後,已依限在十日內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其據執行法院再更正作成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分配表,變更訴之聲明為就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之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程序上亦無不合。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始對智有公司行使權利,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顯逾票據法規定之三年追索權時效期間,智有公司原得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却怠於行使為由,代位智有公司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票款,即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不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請求將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作成之分配表上所列上訴人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所分配金額七百零七萬零九百四十一元部分剔除,應予准許等詞(被上訴人另對於同分配表上其他債權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劉宗琳等人起訴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一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即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參照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八百八十一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九十條第六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十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等意旨,可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符修法之目的。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製作之(更正)分配表,均將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全額列入分配,未經被上訴人依法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果爾,倘執行法院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或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重新製作之更正分配表所列上訴人之債權本金與分配金額有屬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應歸入前述九十一年間分配表已確定應先分配之無異議部分,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是否尚得再就與上訴人已確定應先分配之同一範圍債權或分配金額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對更正分配表所得行使之異議權是否不應僅以更正分配表之內容有變動者(包括分配金額之增減部分)為限?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究明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製作之(更正)分配表是否為依法定程序辦理之合法分配?上訴人之分配債權額及分配金額是否已有未經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確定者?被上訴人對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或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之更正分配表再就上訴人之債權額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全部或一部)為法之所許?遽以被上訴人對每一次分配表皆有異議權,認其就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之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依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之更正分配表變更其訴之聲明均屬合法,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有可議,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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