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洪榮彬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嘉男律師
李如龍律師
楊文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無非以:被上訴人前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二五二0號裁定禁止上訴人行使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全公司)之董事長職權(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由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四一號實施強制執行。迨至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後,執行法院始因被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及撤回該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撤銷強制執行所發執行命令,有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及撤銷通知、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可稽,兩造亦不爭執,固屬真實。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債務人得請求債權人賠償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立法之本意,為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因之三種情形,在價值判斷上皆應債權人具有自始不當即顯無正當理由而予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情形,始足當之。查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嗣雖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訴訟實施權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然被上訴人據以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擔任永全公司董事長期間連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退佣費(辦理股票交易客戶手續費折讓)及永全公司發給員工之伙食費,並非全然無稽,有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可憑,自難認被上訴人聲請該定暫時狀態處分有何自始不當即顯無正當理由之情事。次查債務人須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債權人賠償。查永全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董事兼董事長黃建亨之職務,已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而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具有對世之效力,且使股東會決議溯及失其效力,則黃建亨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任期屆滿前,仍為永全公司之董事長。因此永全公司董事會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選上訴人任董事長,並非合法,上訴人無領取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止董事長薪資、職務加給及獎金計二百四十萬元之權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主張其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因股東臨時會決議與永全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伊於受委任擔任董事長期間有請求報酬之權利乙節,核屬其與永全公司間之另一問題,要與上訴人無涉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債權人未依限起訴或債權人聲請撤銷者,債務人均得請求債權人賠償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
四、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即明。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專指該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當初裁定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且應待自始不當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經撤銷確定後,始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債權人可隨時為之,不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即令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情事未變更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質言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一經債權人聲請撤銷,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以具有自始不當之情事為要件。查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既經被上訴人聲請桃園地院以裁定撤銷確定(見一審卷十八、十九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似難謂為無據。原審以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無何自始不當情事,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之要件,於法自有未合。又永全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股東臨時會解任訴外人黃建亨董事兼董事長職務之決議,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臨時董事會選任上訴人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在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該臨時董事會決議遭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上訴人原得行使董事長職權,既因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定系爭暫時狀態處分,致上訴人無法執行其董事長職務,則上訴人因此不能領取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止之報酬,能否謂非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致之損害,亦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予詳細審認,遽以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殊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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