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九號
- 上訴人
- 矽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美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植焜律師
- 被上訴人
- 華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封裝測試現場管理系統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承製現場管理系統,伊已於九十年六月及九十一年二月間給付第一期及第二期之款項。詎被上訴人之軟體設計進度嚴重落後,未依兩造嗣後另訂之「合約備忘錄補充」(下稱備忘錄)第三條約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底完成系爭現場管理系統之設計。經伊迭次催告被上訴人履約未果,乃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以函文催告及正式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返還)第一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元及第二期款八十五萬四千元,計二百十三萬五千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六萬八千三百二十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將系統需求確認文件交付上訴人,而履行一部分契約義務,上訴人始支付第一、二期款。伊僅未於約定時間內完成工作,並非未為任何履行,上訴人未事先於十日前以書面通知伊,即不得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解除契約。縱認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然伊於履行期限屆滿前所提供之勞務價額已達三百二十萬二千五百元,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先為返還系爭第一、二期款,並得以之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二百十三萬五千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係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承攬現場管理系統後,經兩造另訂備忘錄,將驗收時程延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而上訴人已依約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給付被上訴人第一期款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元及第二期款八十五萬四千元,被上訴人逾期仍未完成工作等情,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作,經迭次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未果,已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函文通知解除系爭契約,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再以函文正式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函覆同意解除契約,伊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述第一、二期款云云。參酌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甲乙雙方得因對方未能履行本合約條款,要求賠償所致之損害或解除契約,如解除合約應於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之內容,可知上訴人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不為催告即逕行解除契約,而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而其未於期限內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且上訴人在解除系爭契約前,應依上開約定,於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方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準此,上訴人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文既未對於被上訴人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又無為任何十日前通知解約之記載,而係主張解除契約,足見上訴人主張:該函是以書面通知所為之催告,為不可採。是上訴人未能證明已於解除契約前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並於解約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之事實,其以上開二份函文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均不生效力。此外,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之覆函,亦不能認定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一期款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元及第二期款八十五萬四千元,計二百十三萬五千元之本息,即難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本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一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之約定,不符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規定不為催告即得逕行解除契約之情形;上訴人既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及依上開約定於解約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其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以函文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效力,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甲乙(兩造)雙方得因對方未能履行本合約條款,要求賠償所致之損害或解除契約,如解除合約應於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之文義及上訴人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函文分別明載:「...主旨:...函告...華茂...公司(被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出面解決...合約相關事宜,並給付損害賠償及逾期違約金,逾期逕依法訴追...。說明:...華茂公司未於合約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經本公司(上訴人)屢次催告仍不改善,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公司依法解除本合約,...為此函告華茂公司於文到十日內出面解決...」、「...說明:...華茂公司迄今仍無法依約完成工作,...為此本公司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函,...通知該公司依法解除雙方合約之意旨。...用特函告華茂公司正式解除本公司與其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一審卷第二宗一三、一四頁,第一宗二一、二二頁)等旨觀之,似見被上訴人於「未能履行本合約條款」時,上訴人即得於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後,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之約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為如其未於十日內出面解決,即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之通知,嗣因被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契約完成工作,上訴人始對被上訴人為正式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逾期確未完成工作,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據此主張:伊之該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文確已明載伊有為解除系爭契約之真意。並履踐系爭契約第九條所訂「如解除合約應於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之要件,嗣伊再以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函文解除系爭契約,程序上即無不合等情(原審卷二五○頁),能否謂為無據?該函文既稱「於文到十日內出面解決合約相關事宜」,是否仍未為催告給付之通知?縱認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定催告之期限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十日期限為短,然迄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再予函知及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函覆「同意」解除契約顯無續行履約之意思為止,似已超過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所約定之十日期間,依上說明,上訴人於起訴後一再表示其得解除系爭契約,是否仍為法之所不許?均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加研求,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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