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簡炎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光彥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顯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簽訂協議書,其中第三條約定:家父名義另未處分之各財產,日後處分時應各依三分之一均分。詎上訴人竟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盜用其父廖朝旺之印鑑證明,擅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坐落台北縣樹林巿大同段一○八一地號、一○八一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一○八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慈恩段三九○地號、三九○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三十六分之二(下稱系爭一○八一地號、系爭一○八一之一地號、系爭一○八八地號、系爭三九○地號、系爭三九○之一地號,合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於己。上訴人私自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部分對伊而言,當屬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爰依不當得利、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與贅列)。
上訴人則以: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均載明系爭土地移轉之原因為贈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一號判決亦認定為贈與。而系爭協議書業遭上開判決認定為無效,則被上訴人既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亦不得基於該無效契約,主張伊自訴外人廖朝旺受贈取得部分,對其有何不當得利。又系爭協議書係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所訂立,系爭土地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訴,顯已超過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伊為時效抗辯。縱認伊應依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被上訴人,惟伊依共同分擔稅費之約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就該稅費部分於被上訴人未為負擔前得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土地已經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中系爭一○八一地號、一○八八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現編定為公園用地;系爭一○八一之一地號、系爭三九○之一地號土地編定為道路用地;系爭三九○地號土地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七紙、台北縣樹林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二紙為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依系爭協議書以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台北縣樹林鎮(註:現已改制為縣轄巿)大同段一○八七地號、彭福段彭厝小段八四地號土地(下稱一○八七地號、八四地號)兩筆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四倍折算現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五十一元本息。其中一○八七地號、八四地號土地已經判決上訴人應將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因系爭土地當時為農地,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給付義務,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五八號、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一號、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二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一號民事判決等影本附於第一審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卷查明。該案並認定廖朝旺既親自領取印鑑證明,將系爭土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其所為移轉行為自非無效。被上訴人於本件未提出相異於前案之主張,且未提出新的訴訟資料,法院自不得為與前案相矛盾之判斷。則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依證人即兩造之叔父廖修墀、廖修梨於板橋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並參諸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文意,該第三條應係指廖朝旺於兩造與訴外人廖德泉書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尚未處分之財產,一旦於日後處分(不論為有償或無償)時,應由兩造與廖德泉等兄弟三人均分。又兩造父親廖朝旺為協議書之見證人,非立協議書之當事人,兩造與訴外人廖德泉對其無請求給付之權,僅得待廖朝旺將原有財產變價處分所得之財產或原有財產交付兩造與廖德泉等三人中之任何一人,兩造等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同意由三人均分。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內容所稱之處分,僅限於有償之處分行為云云,洵無可採。又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兩造成立系爭協議時地目均為旱,係屬農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板橋地院九十五年度板調字第一七號卷第二三至二七頁)。兩造於達成上開協議時,未針對其父廖朝旺名下之農地另有不同之約定,足見兩造與訴外人廖德泉,僅於原則上約定分配之比例,未將廖朝旺所有之財產予以分類,各有區處。兩造於成立系爭協議時,系爭土地仍為其父廖朝旺所有,且未贈與上訴人,兩造尚不得主張該財產為其所有,兄弟三人均分之條件尚未成就,自無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給付標的之情事,是系爭協議自非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為無效。又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故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者,其所定之農地買賣契約(債權契約),尚不能認係違反強制規定而認為無效。本件協議書第三條約款,係兩造及訴外人廖德泉針對兩造父親廖朝旺所贈與之財產如何分配所作之約定,屬於債權性質,並不在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限制之列。系爭協議之契約法律關係,既非無效,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由其父廖朝旺贈與上訴人之後,尚得與上訴人約定借名移轉登記予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於系爭土地暫時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限制因素不存在時,始請求移轉所有權,此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強行規定。前案乃係以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被上訴人且無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不能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其論斷之基礎,而駁回被上訴人關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惟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經修法刪除,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限制之法令已變動,自無從遽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系爭土地嗣於九十年及九十三年變更編定之使用分區,已如前述,兼以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刪除,是以系爭土地雖為旱地目,惟非屬農業用地,其所有權之讓與,尚不受前揭法令之限制,承受者無須具備自耕能力。是以被上訴人於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公布刪除後,因私有農地之承受人不以有自耕能力為限,主張依本件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己有,已非法所不許。故上訴人辯稱其無法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係因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及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之自身因素所致,此係屬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其免負給付義務云云,亦無足採。因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贈與上訴人所有之時,被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受有關土地移轉登記之法令限制,無法承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債權之行使,有法律上之障礙事由存在,嗣土地法經修法後,該給付之障礙事由已不存在,是本件移轉登記請求權自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始得行使,迄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拒絕給付。又上訴人並未陳明被上訴人應負擔稅費之種類,且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要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既認定兩造與訴外人廖德泉於成立系爭協議時,系爭土地仍為其父廖朝旺所有,且未贈與上訴人,兩造尚不得主張該財產為其所有,兄弟三人均分之條件尚未成就。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當時系爭土地為農地,及其並無自耕能力之事實。故廖朝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時,均分之條件始行成就,處分之標的亦告特定,前案因而認定,系爭協議書係以移轉私有農地所有權於無自耕能力之人,而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給付義務。能否僅因土地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時將上揭規定予以刪除,即認上訴人已免之原本給付義務,因給付之障礙事由已不存在而得以回復,猶待探求。次查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
按債權人因無自耕能力不能請求義務人移轉土地所有權,其事由自屬債權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自其父處分系爭土地時,因兄弟三人均分之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即已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行使該協議書所賦予之請求權。被上訴人縱因無自耕能力不能逕行請求上訴人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於自己名下,唯是否不得請求上訴人將之移轉於其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名下或請求以金錢代償。原審就此未遑推闡明晰,遽認土地法修法刪除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後,其法律上給付之障礙事由始不存在,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始得行使,其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亦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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