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號
- 訴訟代理人
- 傅文民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亦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王柏堯、賴孝卿等人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共同出資,以上訴人之名義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標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七至十六號「目前登記上訴人之範圍」欄所示十筆土地應有部分。另於七十三年間向第三人買受坐落同段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號「目前登記上訴人之範圍」欄所示六筆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十六筆土地)。上開土地因屬農業用地,礙於當時購買農地須具自耕農身分或具自耕能力條件之法定限制,出資人乃協議以上訴人為系爭十六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八十七年間,因系爭十六筆土地未依既往合作慣例,覓得適當時機出售,加以出資各方年事漸高,為免日後發生繼承人對權利歸屬之爭執,徒生紛擾,兩造遂與賴孝卿及訴外人周叔秋、陳勝宗等人合意補立合夥購地契約書二紙,以確認各出資人之權利義務,並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十六筆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與伊及其他出資人之方式,以保障出資人之權益。又因上開土地屬農業用地,乃於合夥購地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日後如可辦理分割時,上訴人應無條件備齊所需全部證件印章並配合辦理。依此,上訴人負有按伊之出資比例移轉系爭十六筆土地應有部分與伊之義務。茲法令業已變更,系爭土地均得辦理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惟經伊催請上訴人辦理,迄未獲置理等情,爰依合夥購地契約第二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將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得請求移轉範圍欄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早於六十九年、七十三年間已取得系爭十六筆土地所有權,無可能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與被上訴人及王柏堯、賴孝卿、周叔秋等再簽訂合夥購地契約書共同購買該土地。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主張合資購地之資金證明,足證合夥契約並非真正。
系爭合夥購地契約書上伊之印文雖真正,惟係遭人盜用,且該契約當事人並無合夥購地之合意,兩造與賴孝卿等人均無出資,殊無就合夥財產成立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伊無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又合夥購地契約具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無效之情形,不能因事後於八十七年間訂立書面即補正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粉寮水尾小段一五五-一地號、一五五-六地號、一五七-一地號、一五七-二地號、一五七-九地號、一五七-一二地號、一七一地號、一七一-一地號(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一七二地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一八八地號、一八七地號(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一八九地號、一九一地號、一九一-一地號(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一九二地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一九三地號(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二)土地共十六筆(即系爭十六筆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分別係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一五五-一地號、一五五-六地號、一五七-一地號、一五七-二地號、一五七-九地號、一五七-一二地號部分),及六十九年七月一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一七一地號、一七一-一地號、一七二地號、一八八地號、一八七地號、一八九地號、一九一地號、一九一-一地號、一九二地號、一九三地號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系爭十六筆土地中一五五-一地號、一五五-六地號、一五七-一地號、一五七-二地號、一五七-九地號、一五七-一二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之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及賴孝卿、周淑秋(其中被上訴人債權為三分之一),其餘一七一地號、一七一-一地號、一七二地號、一八七地號、一八八地號、一八九地號、一九一地號、一九一-一地號、一九二地號、一九三地號土地,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設定本金最高九百萬元之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及賴孝卿、陳勝宗(其中被上訴人債權為三分之一),原證二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上訴人之印文形式上真正各情,為兩造所不爭。查系爭二件合夥購地契約書上訴人之印文與上訴人蓋用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係屬同一樣式,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關於上訴人之印文形式上真正,而印鑑章乃私人自管自用,且須本人親赴戶政機關或親自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方能辦理領取,系爭二件合夥購地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既均蓋用形式上真正之上訴人印鑑章,上訴人抗辯印章遭盜用,自應就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證人賴忠民、賴孝卿、王柏堯、周淑秋之證言,堪認兩造與賴孝卿、王柏堯、周淑秋間確曾一起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系爭十六筆土地,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二件合夥購地契約書為真正。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明確記載:本案抵押權為土地合夥買賣之擔保字樣。足證兩造及賴孝卿、周淑秋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六筆土地確曾成立合夥購地契約。另兩造及賴孝卿、陳勝宗就如附表編號七至十六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固記載:本件係買賣價款之擔保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及賴孝卿、陳勝宗間就如附表編號七至十六所示之土地並未簽訂買賣契約,縱成立買賣契約,亦係由上訴人出售該十筆土地與被上訴人及賴孝卿、陳勝宗,而由上訴人享有買賣價金之請求權,非由被上訴人及賴孝卿等人享有買賣價金請求權,若因買賣契約設定抵押權,亦應由被上訴人及賴孝卿等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上訴人,以擔保上訴人之買賣價款請求權,而非由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被上訴人及賴孝卿等之買賣價款請求權,益證上揭文字之真意為兩造及賴孝卿、陳勝宗就附表編號七至十六所示之十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確係擔保被上訴人及賴孝卿等人就該十筆土地之出資,至為明確。基此,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合夥購地契約書上之印章係遭他人盜用,系爭二件合夥購地契約書應屬真正,且兩造確有與賴孝卿、王柏堯、周淑秋、陳勝宗等一起出資購買系爭十六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堪予認定。查合夥購地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合夥購地出資比例及取得者:甲、乙、丙、丁四方各出資四分之一」,「其土地產權亦各為四分之一」。第二條約定:「後列土地為農業區,因規定不得分割持分取得,致暫時登記於甲方(即上訴人)之名義,必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保障權益,爾後如可分割持分移轉辦理或出售他人時,甲方應無條件備齊所需全部證件印章,並配合辦理至完善」字樣,故兩造因系爭十六筆土地為農地,而有不得分割之限制,係約定於法定(令?)變更後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約定自屬有效。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二件合夥購地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並未由契約全體當事人或向其餘全體當事人為之,不生終止之效力。系爭十六筆土地已非耕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關於耕地移轉之限制,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合夥購地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訴請上訴人將如附表被上訴人得請求移轉之範圍欄所示之系爭十六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是以合夥財產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又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亦訂有明文。是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關係不能消滅,合夥人無由請求分析合夥財產。查兩造與賴孝卿、王柏堯、周淑秋、陳勝宗等訂有兩份合夥購地契約書,該契約第一條及及第二條固約定契約當事人合夥購地之出資及產權比例,暨得分割移轉登記時應辦理分割移轉之手續。惟契約既名為合夥,又有出資及產權比例之約定,且被上訴人謂系爭十六筆土地未依既往合作慣例覓得適當時機出售,則兩造是否有互約出資,反覆買賣土地營利之約定,即非無疑。自應先釐清其性質究屬合夥抑單純之合資?若屬合夥之性質,依前開說明,該合夥關係已否消滅?有無經解散、清算之程序?或被上訴人有無得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即與本件被上訴人能否訴請上訴人依其出資比例為給付所關至鉅。乃原審未詳加探究兩造及其他契約當事人訂立合夥購地契約書之真意及性質為何,徒以契約真正及兩造確曾一起出資購買系爭十六筆土地,遽認被上訴人得依合夥契約第二條約定訴請上訴人依其出資比例為給付,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