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九號
- 上訴人
- 甲 ○ ○
- 訴訟代理人
- 洪 嘉 呈律師
- 參加人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五百四十二萬七千二百一十五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L3-3068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市○○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八十八之二號前,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距離及應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伊騎乘車號RD5-726號輕型機車自上訴人車輛後方行駛而來,二車避煞不及發生擦撞,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本件車禍經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夜間駕駛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足見上訴人之過失明確。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賠償,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三千二百六十九元。2.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十五萬零七百七十五元。
3.工作收入損失:十三萬六千二百三十元。⒋勞動能力減損:七百六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⒌機車修理費用:一萬元。⒍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以上共計八百三十六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五百六十五萬二千三百零四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僅對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二十二萬五千零八十九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對其餘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亦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第一審認兩造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其認定有違目前法院實務見解,應以兩造各負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為宜。又依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002127號覆函(下稱台大醫院系爭覆函),可知被上訴人以目前傷勢判斷,若再接受適當復健三個月應有顯著改善之可能,除表示被上訴人已在好轉中,其好轉之程度甚至可能到完全恢復之程度,是被上訴人之復原乃屬可見。原審就台大醫院函覆內容,逕認被上訴人有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致終身減少勞動能力情事,顯有誤認。況該函另稱目前勞動能力減少程度以一般工作而言為百分之三十八,以被上訴人目前工作型態(護士)必須長時間執行需勞力之工作,減少程度應以百分之五十較為合理,亦已強調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程度僅係就「目前」而言,並非終身。
原審逕認該函覆內容,係指被上訴人確實有終身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五十,其認事用法,亦有未合。再者,無論被上訴人認其終身勞動能力減少多少,因其固定薪資自始至今並無因此有減少之情事,故其並未因所謂終身勞動能力減少因此受有薪資損失之損害,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距離及應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遭受傷害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十五號判決等在卷可稽,並經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屬實,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關於醫療費用十一萬三千二百六十九元,計程車費用八萬九千六百九十五元,醫療用品七千五百八十元,加班費及考績獎金十三萬六千二百三十元,看護費用五萬三千五百元,機車修理費八千二百零八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共計七十萬八千四百八十二元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勞動能力減損方面: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左肱骨粉碎性骨折接受多次手術後進行復健,慈濟醫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所為之工作能力鑑定報告,認定被上訴人工作能力減損為百分之五十。嗣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另行至台大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被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減損為百分之五十。足見被上訴人於手術後雖進行復健,其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並無改善之跡象。又依慈濟醫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開立之診斷書,其內容雖記載「復健期限則視復健狀況而定,暫定三個月」等語,然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台大醫院接受鑑定止,已時隔約一年二月之久,被上訴人斯時卻仍有左側肩關節攣縮與肌力降低現象,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依然為百分之五十,可見被上訴人雖持續復健,其傷勢仍不易復原,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再台大醫院函覆內容所載「以目前傷勢判斷,若再接受適當復健三個月應有顯著改善之可能,但仍可能無法完全恢復」等語,亦僅判斷被上訴人若再接受適當復健三個月應有顯著改善之可能而已,並非確定可以改善;而被上訴人於手術後進行復健一段期間之後,其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既仍維持在百分之五十之情況,而無改善之跡象,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為依然為百分之五十,請求上訴人給付伊至六十歲退休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自屬有據,可以採信。上訴人及參加人僅以台大醫院之鑑定報告中所謂「目前」、「適當復健三個月應有顯著改善之可能」等字樣,主張被上訴人之傷勢已在好轉中,其好轉之程度甚至可能到完全恢復之程度,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百分之五十僅係就「目前」而言,並非終身云云,並不可採。查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縱使被害人受傷後仍領得相同薪資,惟此係被害人服務或工作機關是否因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而減少薪資之問題,不得因被害人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被上訴人雖於受傷後仍任精神科護士,每月薪資並未減少,但其勞動能力仍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固定薪資並無因此減少情事,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因終身勞動能力減少而受有薪資損失之損害,亦非可取。上訴人此部分減損之金額,經計算後為七百六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亦應准許。次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駕車由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所致。雖被上訴人於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復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現被告變換車道時煞避不及,亦與有過失;惟被上訴人為直行車,有道路優先使用權,茍上訴人不隨意變換車道,即不致發生本件車禍,其過失程度自屬重大,原審因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就本件具體個案,認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與實際情節相符,自無不當。上訴人以原審認定有違目前法院實務,應以各負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為宜云云,並未考量每件車禍發生之具體狀況,要不足取。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六十五萬二千三百零四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為據,暨卷附刑事資料,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而未說明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尚屬可議。又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本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採取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未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亦有未洽。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
⑴、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之車禍事故,係發生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依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已證明被上訴人九十四年度之年薪為八十八萬零六百元(見第一審附帶民事卷第一至第七頁、第一七○頁),而且依卷內所附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因為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後又因手術植入物鬆脫而有數次手術及住院,惟被上訴人之薪資並未因之減少,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述判例所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而被上訴人之薪資既未受有損失,則原審維持第一審認定被上訴人受有勞動力之損害,顯與上述判例有違。次查,依台大醫院系爭覆函所載:「……。目前勞動力減少的程度以一般工作而言約為百分之三十八,以王女士目前工作型態(護士)必須長時間執行需勞力之工作,減少程度應以百分之五十為合理。」(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九頁),惟台大醫院所指「一般工作」與「護士」工作,於需付出多少勞力之判斷標準為何?並未見說明,尤其台大醫院究竟以何標準判別被上訴人於「一般工作」所減少勞動力為百分之三十八,而於「護士」之工作時,所減損勞動力為百分之五十,更未說明。上訴人於原審(見原審卷第三四頁上訴理由狀)即具狀請求原審再函請台大醫院就解讀有爭議之部分再行表示明確意見,惟原審對此攸關上訴人主張究竟被上訴人有無減損勞動能力損失之標準及其計算金額為若干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恝置不論,亦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進而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