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原名鄧傑文)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盧俊誠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六年間為解決所屬員工宿舍問題,同意將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六六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貸與如原判決(下同)附表1所示員工自費興建如該附表所示建物以供居住,雙方乃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約定使用期限為十五年,嗣其中編號、所示之建物,因員工死亡、買賣等原因業已移轉其所有權,目前編號、、所示建物分別為上訴人甲○○、乙○○、戊○○所有,乙○○並將其建物提供予上訴人丙○○、丁○○居住使用(如附表2編號5所示)。
自伊出借迄今已逾十五年,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戊○○(附表1編號)為請求。縱認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惟伊係因其為員工始願出借土地供其自費興建房屋,故於其離職或退休後,依借貸目的自應認已使用完畢而無再出借土地之必要,且伊自八十二年間起即陸續向其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通知辦理土地承租事宜,然其迄今皆未與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之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占用系爭土地已無合法之權源;且伊因故無法繼續經營,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決議解散,目前仍在清算中,為利清算程序進行,不得不收回系爭土地,此乃因不可預知之情事所致,亦符合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規定,自得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將系爭建物拆除搬清,並返還土地。又伊並未同意甲○○(附表1編號)、乙○○(附表1編號)及丙○○、丁○○使用系爭土地,渠等即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伊亦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請求渠等將系爭建物拆除搬清或遷出,並返還土地。再上訴人均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請求渠等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損害金等情。爰求為命㈠甲○○、乙○○、戊○○依序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1編號、、所示之建物拆除搬清,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㈡丙○○、丁○○自系爭土地上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建物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面積七0‧四九平方公尺土地上遷出,㈢甲○○給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七百十七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三百五十七元,㈣乙○○給付一萬七千七百十七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三百五十七元,
㈤戊○○給付二萬一千零二十二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四百二十四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甲○○以:當初購買系爭建物時,被上訴人並未告知十五年後必須返還土地等語;上訴人乙○○、丙○○、丁○○則以:被上訴人於六十二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予渠等父親及其他員工自行貸款興建錏光公寓,所興建之土地面積僅有七一五‧三九平方公尺,惟被上訴人嗣後卻主張伊占用一六九九平方公尺,要求錏光公寓全體住戶承購該部分土地面積顯不合理,且兩造約定借用土地之時間為最少十五年,並無上限,系爭建物有合法地上權存在等語;上訴人戊○○另以:當初購買系爭建物時,被上訴人即同意出借土地,且約定借用時間為最少十五年,並無上限,伊使用自己所有之房屋,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部分廢棄,改命上訴人為前述之給付,係以:依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函載:「本公司於六十二年間提供土地,由參建戶員工自行貸款興建之錏光勞工公寓」等語,參酌上訴人戊○○提出之台灣省政府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所載內容,佐以其委託代理人洪日進代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書及所附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複丈結果通知書、建物平面位置圖、戶籍謄本、委託書、印鑑證明書、貸款契約書、登記清冊等文件所示,可認戊○○乃該建物之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且乙○○亦為相同之主張,則上訴人主張係由其提供土地予如附表1所示員工貸款自行興建房屋乙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次查,被上訴人係於六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借予如附表1所示員工興建勞工住宅,並約定使用期限最少為十五年,系爭同意書既載明使用土地期間至少十五年,至於終期,則未見約定,參以被上訴人出借土地之目的,係供建屋使用,固應認係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惟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及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例意旨,配住機關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自得據以請求交還配住之房屋。
本件被上訴人自五十八年以後,因遵奉政府肥料低價政策減價之影響,致無力編列預算,續行造建眷舍,復考量其係一生產事業機構,機器設備需二十四小時運轉,不得停工等因素,為使員工安心為公司效力,並方便員工輪班,始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附表1所示員工自費興建房屋,以暫解決其時無法提供宿舍之問題,而附表1所示員工既已未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被上訴人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所建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亦逾三十年之久,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系爭土地完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甲○○、乙○○、戊○○分別將如附表1(編號、、)所示之建物拆除搬清,並返還渠等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又乙○○將其建物供丙○○、丁○○居住使用,乙○○既應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則丙○○、丁○○占用系爭土地自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渠等遷出占用之土地,亦屬有據。另甲○○、乙○○、戊○○所有系爭建物,既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堪認渠等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渠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經審酌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元,九十三年一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元,而系爭建物為四層鋼筋混凝土構造,外觀老舊,上訴人又需將建物拆除搬清,並將渠等建物所共同占用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各情,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為適當。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則計算其請求不當得利損害金,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算,始為合理。準此,上訴人得請求甲○○、乙○○、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損害金各如附表4(編號、、)所示,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固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惟法院仍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查被上訴人係出具系爭同意書而提供系爭土地貸與如附表1所示上訴人戊○○等人自費建築房屋,並約定使用期限至少為十五年,為原審所認定,顯與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及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例所揭,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該機關所提供宿舍之情形有別,縱如被上訴人所稱,係為使員工安心為公司效力,並方便員工輪班,始提供系爭土地由其自費建屋,以暫時解決其時無法提供宿舍之問題,惟此能否與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之情形同視?復因被上訴人之員工自始即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四層樓公寓建物分別居住(見一審卷第一七七~一八六、二一一頁),則可否以自費建築房屋之員工業已不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或因已使用逾三十年,即可依本院上開判例意旨,推定該員工依被上訴人出具無使用期間上限之系爭同意書,所自費建造房屋而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已經完畢?非無再為推求之餘地。
次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主張僅同意戊○○使用系爭土地,並未同意上訴人甲○○、乙○○、丙○○、丁○○使用系爭土地,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對甲○○、乙○○、丙○○、丁○○為請求(見一審卷第七頁),嗣於原審雖主張與甲○○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對甲○○為請求(見二審卷㈠第八八頁、卷㈢第三00頁),而對於乙○○將其建物提供予丙○○、丁○○居住使用部分,則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為請求(見二審卷㈢第三0四頁),乃原審就甲○○部分,並未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審究,而籠統認其如同附表1其餘員工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後段,命其拆除搬清建物,非無就被上訴人所未主張之事項為裁判之違誤;而就丙○○及丁○○部分,復未闡明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為調查審認,僅泛稱乙○○既應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丙○○及丁○○占用系爭土地自無合法權源,而為其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末按,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係以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而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前提,則無權占用之時間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均足影響不當利益額之計算。原判決依本院上述判例而命甲○○、乙○○、戊○○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並未查明上開三人何時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徒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遽認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未說明何以應自該日起算之法律依據,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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