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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吳麗女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民國七十年間伊擔任訴外人喜年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受公司之委任,以個人名義向訴外人游水土、游文池及呂天平等人購買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一三六之一地號旱地一筆,該土地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分割出同小段一三六之一一二地號、一三六之三四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伊於購買時無自耕能力,依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遂與出賣人約定產權移轉登記權利人之名義由伊指定,而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法第三十條刪除後,伊屢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未獲置理,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並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斯時系爭土地已遭玉山銀行辦理假扣押限制登記。嗣兩造雖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被上訴人撤銷其位於陽明山土地上之假扣押,出售該土地與伊,價款直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玉山銀行之債款,並撤銷系爭土地上之假扣押後,移轉登記與伊。詎被上訴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撤銷陽明山土地之假扣押,該土地遭法院拍賣與第三人,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茲玉山銀行已撤銷系爭土地之假扣押查封,前述借名登記性質上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一三六之三四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其中一三六之一一二地號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僅基於朋友情誼,借名登記農地所有權,未接受任何報酬,亦無何契約關係。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不具自耕農身分,借用伊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規避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屬脫法行為,其與游水土、游文池及呂天平間之買賣契約無效。又上訴人主張之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於七十年二月十九日向游水土、呂天平及游文池等人購買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一三六之一地號土地,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同小段一三六之一一二地號土地,係由上開一三六之一地號土地分割轉載而來,系爭同小段一三六之三四六地號土地,則分割自一三六之一一二地號土地而來。

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六日收受。兩造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上訴人同意向被上訴人購買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五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上訴人持上開調解書至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因調解書第一條所載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五地號土地,業經法院拍賣與第三人,已無依調解結果完成移轉登記之可能,遭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在案。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七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上訴人前購買系爭土地,因無自耕農身分,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土地法修正後,九十一年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均未履行各情,為兩造所不爭。

按舊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旨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發揮農地之作用,是以若於農地買賣契約中雖形式上合法的約明移轉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但買受人之目的僅在於借用有自耕能力之他人名義取得產權,實質上並無使其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意思,即係以迂迴之方法逃避土地法第三十條之禁止規定,實為脫法行為,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查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依其與游水土、游文池及呂天平等人簽訂之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雖可指定登記名義人,並經上訴人指定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惟依兩造所陳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情形,顯見上訴人因無自耕能力,依舊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不能享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於買賣契約中,利用登記名義人之指定,逃避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其目的僅在於借用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名義取得產權,實質上並無使被上訴人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意思,即係以迂迴之方法逃避土地法第三十條之禁止規定,實為脫法行為,而縱觀上揭買賣契約並無俟得為移轉時再為移轉登記之約定,依上說明,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並無所有權為基礎,上訴人亦未能依前開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則其終止借名契約,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即非正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一三六之三四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舊土地法第三十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約定負擔移轉該農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如買賣),並不在限制之內,是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如約定由其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向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本件上訴人與游水土、呂天平及游文池等人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時,倘確已約定由上訴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自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法律並無禁止借用他人名義為不動產之登記,茲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已刪除,上訴人支付價金購買系爭土地,兩造間又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上訴人是否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即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已非允洽。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凡此,均係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及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即明。查上訴人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外,並提出台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度刑調字第二七九號調解書,陳稱兩造成立調解,按調解內容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云云。其是否有併依調解契約請求之意,似非無疑,原法院審判長未加闡明,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W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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