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
- 上訴人
-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天 ○ ○
- 訴訟代理人
- 王 叔 榮律師
- 被上訴人
- 亥 ○ ○
- 被上訴人
- 庚 ○ ○
- 被上訴人
- 辛 ○ ○
- 被上訴人
- 壬 ○ ○
- 被上訴人
- 癸 ○ ○
- 被上訴人
- 子 ○ ○
- 被上訴人
- 丑 ○ ○
- 被上訴人
- 寅 ○ ○
-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 衍 鋒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
- 被上訴人
- 丙 ○ ○
- 被上訴人
- 丁 ○ ○
- 被上訴人
- 戊 ○ ○
- 被上訴人
- 己 ○ ○
- 被上訴人
- 卯 ○ ○
- 被上訴人
- 辰 ○ ○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地 ○ ○
- 被上訴人
- 巳 ○ ○
- 被上訴人
- 午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 衍 鋒律師
- 被上訴人
- 未○○○
申 ○ ○
酉○○○
戌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亥○○、寅○○、己○○及巳○○以次六人(下合稱亥○○等九人)暨被害人宇○○、宙○○、玄○○(下稱宇○○等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搭乘上訴人僱用之訴外人黃○○所駕駛上訴人所有營業大客車(下稱統聯大客車)南下,途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一三八公里七○○公尺處時,適訴外人A○○酒後駕駛第一審共同被告B○○所有,靠行登記於第一審共同被告C○通運有限公司(下稱C○公司)名下之半聯結車北上駛至該處,因車輪爆胎失控撞毀中央護欄衝入南下車道,而與統聯大客車碰撞,致亥○○等九人受傷及宇○○等三人死亡(下稱系爭車禍)。除個別受傷者外,就該死亡部分,被上訴人亥○○以次八人及甲○○○以次六人分別為宇○○、宙○○之配偶及子女,被上訴人卯○○、辰○○二人則為玄○○之子女。上訴人與系爭車禍死、傷乘客間既有旅客運送契約,依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應對受傷之被上訴人及身為死亡者繼承人之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賠償)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本院判決應給付金額」欄(下稱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即加計原審命上訴人「再給付」之額數。其中被上訴人未○○○部分,應為新台幣(下同)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原判決(附表一)誤載為八萬七千八百二十元)及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逾上開範圍包括其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及第一審共同原告地○○之訴暨共同被告C○公司、B○○被訴等部分,已先後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或命C○公司及B○○為部分之連帶給付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則以:伊之司機黃○○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伊即無庸負賠償責任。況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為旅客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依該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法」(下稱行車事故賠補費發給辦法),對於死傷乘客之補償已予規定,系爭車禍之賠償自有該辦法之適用。是伊對於死傷乘客之賠償金額即應以上述發給辦法所規定者為準,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逾該發給辦法規定部分,顯非有據等語置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取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五號偵查卷宗,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僱用之司機黃○○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固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解釋上,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致之死亡,亦應負其責任。故旅客運送人除能證明傷害或死亡係因不可抗力或旅客之過失所致者外,不問運送人有無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經查系爭車禍之發生,乃肇因於C○公司之半聯結車司機A○○操控不當衝入對向車道,與上訴人之統聯大客車碰撞所生之連環事故,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函可稽。可認該車禍屬通常事變,並非不可抗力。則上訴人為旅客運送人,依上開規定,即應就乘客因此所致之死傷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行車事故賠補費發給辦法雖有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授權,究屬行政處理措施之命令,僅於行車事故被害人與汽車運輸業對賠償補助金額達成協議,方有其適用。就上訴人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應無該發給辦法之適用,上訴人抗辯應依該發給辦法決定賠償額云云,為不足取。是以上訴人於運送過程中,既因系爭車禍致旅客於死傷,而有運送債務不完全履行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規定,定其賠償範圍,且旅客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亦在賠償之列,始符衡平之旨。準此,宇○○等三人因系爭車禍死亡後,被上訴人亥○○以次八人為宇○○之夫或子女,甲○○○以次六人為宙○○之妻或子女,被上訴人卯○○、辰○○二人則為玄○○之子女,其等分別因宇○○等三人之死亡而受有精神痛苦,經審酌附表三所載其等學經歷資料,及上訴人之資產營運等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亥○○等精神慰藉金額各如附表一「本院判決慰藉金欄」(下稱慰藉金欄)所示。另亥○○、甲○○○各為宇○○、宙○○支出醫療費用或必要喪葬費用如附表一「本院判決醫療費欄」(下稱醫療費欄)、「本院判決喪葬費欄」所載,應併由上訴人分別賠償之。而被上訴人卯○○、辰○○先後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出生,有戶籍謄本為憑,於其母玄○○死亡時,均未成年,各受有未能受其母扶養至成年止之損害,以其與上訴人雙方同意每月扶養費一萬五千三百十三元計算,其二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扶養費損失依序為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五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至於被上訴人亥○○等九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分別受有如附表一「醫療費欄」所示金額損害(已扣除健保給付額、或上訴人代付醫療費用額、或強制汽車險賠償額),有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均應由上訴人賠償之。就其等受傷所受之精神痛苦,審酌其等傷勢及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亦分別酌定上訴人應賠償之精神慰藉金額如附表一「慰藉金欄」所示。其中被上訴人酉○○○係日本國人,依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足見其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止,均持續治療中,由妻子陪同返回日本,應屬必要。其妻D○○之機票費用一萬四千八百九十二元核屬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支出,上訴人即應予以賠償。又被上訴人寅○○受有第二頸椎齒突骨折脫位、頸部外傷合併頭皮裂傷等多處傷,至少須療養一年以上,並遺有頸椎僅能旋轉三○度之傷害,除經診斷證明書載明外,復據第一審勘驗無誤,其勞動能力之減損,依其與上訴人協議減損比例為百分之四十五為準,以其受傷前為職業駕駛,每月薪資五萬四千元,計算其一年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為六十四萬八千元。再核計其可勞動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至一○四年三月十五日年滿六十歲止,寅○○同意以二十一年計)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共為四百二十六萬二千零四十五元。另被上訴人巳○○於受傷後,有左手食指彎曲、左手抬起時會抖動,左上臂無法高舉等遺害,已據第一審勘驗無訛,且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其左側肩關節攣縮上舉約一百十度,左側食指喪失機能,拇指運動障害,雖未達到喪失機能,然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項目一百零九項、障害等級十。參以巳○○為現職之大學副教授,其自承之生活作息及工作體驗,應認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達百分之二十為相當。依巳○○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其每月薪資為十二萬九千四百二十六元,自系爭車禍發生日起至其主張五十五歲退休日(巳○○為四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出生,五十五歲退休日為一○一年七月十一日),其請求九年三個月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計二百四十一萬零七百三十四元,核為正當。而被上訴人午○○受有右尺骨骨折、韌帶斷裂、右側橈骨頭脫並橈肱關節不穩定等傷害,必須施行橈骨頭脫臼復位及橈耾關節不穩定韌帶重建手術,一年後施行鋼板移除術,整個療程及復健需時一年,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認其有一年期間無法工作,經其與上訴人協商以五點五月計之。依午○○提出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名片、證明書等書證,及證人姚天助之證述,其原每月薪額為人民幣二萬五千元(折合新台幣十萬元),應屬實在。是午○○無法工作期間所受之損害共為五十五萬元。
至於被上訴人戌○○因傷無法工作,按其與上訴人協商同意依勞動基準法最低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而以三個月計算結果,其此部分之損失為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從而,上訴人就上述寅○○等四人所受不能工作或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均應一併賠償之。綜計,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項目、金額,再扣除被上訴人各自領取之強制汽車險賠償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各如附表一「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即加計原審命上訴人再給付金額數。其中被上訴人未○○○部分,應為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原判決(附表一)誤載為八萬七千八百二十元)及其利息,均為有理,應予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得,因而就附表一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一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並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甲○○○以次八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其等各如附表一「給付金額欄」括弧所註載之「准再給付」額本息之訴,改判如其等之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修正前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之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非由於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中關於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目的在使汽車或電車行車事故之被害人,毋須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舉證證明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即得向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請求損害賠償。而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則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或為不可抗力,始能免責。應屬有關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而非同法第六百三十四條運送人責任之特別規定。雖該法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為「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惟所增加貨物運送人就貨物於公路事故之毀損滅失所負債務不履行之單位責任限制(同條第二項)特別規定,於旅客運送人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不適用。旅客運送人自不得以該規定作為其解免民法所定運送人債務不履行責任之依據,更無從以依該法條第二項授權發布之行車事故賠補費發給辦法規定限制被害人之求償權。原判決認上訴人應依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旅客即被上訴人之傷亡負運送人責任,並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關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規定,定其賠償範圍,而不適用該發給辦法,理由雖有未盡,結論仍無不合。其次,上訴人於原審已協商同意被上訴人午○○不能工作損失為五點五個月五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巳○○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二十(原審卷第三宗七八頁、一二九頁),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所應賠償之金額,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已詳予論析之法律判斷,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