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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謀焰許正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宏模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桂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分割前之台北縣樹林市○○○段下石頭溪小段第二六八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該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經原審以九十年度上更(三)字第二一四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上訴人分得現地號為台北縣樹林市○○○段下石頭溪小段第二六八地號面積七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上訴人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七四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拆除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段二三三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與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系爭房屋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為撤銷板橋地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七四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土地使用同意書建造者係台北縣樹林市○○街○段一○七之一號房屋,非系爭房屋,該土地使用同意書縱係王長居出具,亦與伊無關,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自得請求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金收據、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件為證。查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建築地址為台北縣樹林市○○街○段一一○號,該地址整編前為同段一一八號,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整編為同段二三三號,足見被上訴人依土地使用同意書建造者係同段二三三號房屋。次查分割前之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所有,上訴人之父王長居於三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購買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三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王長居於六十五年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其兄弟王振銘、王振政之財產均係其父王長居購置、處理,且王振銘、王振政承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租金收據係真正,顯見上訴人所有分割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業於王長居生前出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基於對分割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租賃權之法律關係,於分割前之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上訴人所有土地及其兄弟之財產均由王長居購置、處理,王長居顯係以代理人之身分為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王長居所為同意、出租之意思表示之效力及於上訴人,上訴人應受該租賃關係之拘束,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板橋地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七四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上訴人否認授權他人出租系爭土地,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遽謂上訴人所有土地及其兄弟之財產均由其父王長居購置、處理,王長居顯係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出租系爭土地,上訴人應對王長居所為負授權人之責任,已有可議。次查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上訴人對於分割前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下石頭溪小段第二六八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換算面積為七八五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僅占有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提出之租金收據未記載租用之土地,有原審九十年度上更(三)字第二一四號民事判決及租金收據可稽(見第一審卷一一頁以下)。果爾,被上訴人究如何與上訴人達成租賃物及租金之合意,其承租者究係應有部分或系爭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即攸關兩造間有否租賃關係。原審就上開事項未調查審認,遽謂上訴人所有分割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業已出租予被上訴人,亦嫌率斷。又被上訴人依土地使用同意書建造者係台北縣樹林市○○街○段一○七之一號房屋,該房屋與系爭同段二三三號房屋,似為不同之房屋(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門牌證明書,第一審卷六五頁、原審卷第二宗八、九頁)。原審未查明二者是否相同之房屋,逕為判決,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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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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