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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

返還委任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吳麗女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除另載美金者外,均同)九百零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四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結婚,於八十九年一月經美國法院判決離婚,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八十八年間,委託上訴人出售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九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六巷九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售價為一千萬元,扣除仲介費用四十萬元、土地增值稅五十八萬三百四十七元,並加計買賣價金存入成屋履約保證專戶孳息四千三百零一元,共計九百零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四元(下稱系爭委託款);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2、4、5、6、8所示之電匯款(下稱附表二電匯款)至被上訴人在美國所開立之銀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茲被上訴人主張:伊依委任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委託款云云;上訴人則辯稱:以被上訴人承諾贈與系爭委託款,又依不當得利或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伊之代墊款項及電匯款得抵銷系爭委託款云云。兩造情詞各執。經查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承諾贈與系爭委託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返還系爭委託款返還義務,堪可採信。所應審就者乃上訴人所為如次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經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匯款美金三萬六千元,折合一百十四萬三千零四十元,上訴人已自承該筆款項係支付上訴人自己在美國之生活費,自與被上訴人無關,依其提出之台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下稱台銀水單),載匯款人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妹王敏如,收款人為上訴人,匯款用途為購屋,並無法證明係支付被上訴人之生活費。而美國房屋原係兩造所共有,離婚後分歸上訴人所有,且上開地產稅及汽車保險費均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繳納,為兩造所不爭,關於附表一編號7之六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即上訴人所稱代付之美國房屋之地產稅美金一四七○.一八元及其所有SAAB車之汽車保險費美金四五二.九五元,關於代被上訴人繳納其所有位於台北市及瑞芳、七堵地區之房屋稅、地價稅(自八十四年起至九十年)如附表一編號9之稅費九十九萬六千二百十二元部分,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間於接獲稅單或保費通知後前往繳納,或為家庭生活費用之支付,或為其他原因,不能因此認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又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給付關係且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以及被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未證明兩造間就上開費用有借貸之合意;關於上訴人繳納附表一編號10之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九十四年十月間貸款金額共美金八萬七千六百五十一美元,折合兩百八十九萬兩千四百九十四元,附表一編號十一自九十年起至九十三年美國房屋稅共計美金一萬四千四百元,折合四十七萬五千二百元部分,因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經美國法院判決離婚,位於美國之房屋分歸上訴人所有,離婚後房屋之貸款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縱此段期間之貸款已由上訴人繳納,亦不能依不當得利或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另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兩造離婚前之房屋貸款,縱亦由上訴人繳納,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或彼此有借貸之合意,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謂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之責,洵屬無據。至於附表二電匯款固有被上訴人不爭之台銀水單、台灣銀行補製聯行往來代收據為證,觀附表二編號3及7號台銀水單之匯款人,分別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敏如,上訴人並非匯款人;復觀附表二電匯款之台銀水單,其匯款人為上訴人,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然該台銀水單僅能證明於所示匯款時間,確有電匯該所示金額至被上訴人在美國所開立之銀行帳戶,然匯款原因甚多,不能因上訴人匯款入被上訴人帳戶,即認被上訴人有受領上開匯款,且其受領係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上開事證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上開匯款;縱認附表二電匯款確係交付被上訴人,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則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之匯款,亦屬無據。末查兩造縱令互負債務,上訴人亦無從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8號所示之匯款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委託款已達抵銷適狀,則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於法亦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委託款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判斷之基礎。

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敍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夫妻法定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外,以由夫負擔為原則,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此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規定(現行民法已刪除)自明。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經美國法院判決離婚,乃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離家,未支付生活費,伊在美國坐移民監,不能領錢,又伊代墊之美國房屋之地產稅、貸款、汽車保險費,代付之台北市、瑞芳、七堵地區之房屋稅、地價稅等款項,主張抵銷云云,似表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應由夫即被上訴人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由上訴人支付。果係如此,除非被上訴人無支付能力,否則,此項被上訴人應付未付而由上訴人墊付之款項,難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墊付而未受有利益,上訴人似非不得請求返還,從而上訴人執此為抵銷抗辯,即非全然無據。茍認上訴人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情事,審判長自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原審未察,遽以上開理由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自有未合。其次關於附表二電匯款,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為移民及其與前夫所生子女陳怡琦等在美學費、購物及子女取得移民綠卡等故,由於上訴人在美國並無帳戶,遂先匯入伊在美之帳戶內,再提取供上訴人與其子女作為移民費用、購物及繳納上訴人之子女學費等使用,並非匯給伊使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三一頁反面、第三二頁),已自認收受上訴人之附表二電匯款,雖表明其自帳戶提領供上訴人及其子女使用,惟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有將該電匯款供其作為移民及子女學費使用之事實,並指被上訴人提領電匯款係不當得利(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五頁反面),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提領附表二電匯款係用於上訴人移民及子女學費使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其提領該電匯款之利益,即難謂有何法律上正當原因。原審未就上訴人此重要之防禦方法,詳予勾稽,並說明取捨之意見,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W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委任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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