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 再抗告人
- 甲○○
- 再抗告人
- 丙○○
- 再抗告人
- 乙○○
- 再抗告人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梁穗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北市私立吳岳短期文理補習班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四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如該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附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則例外不併算其價額。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㈠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請求再抗告人甲○○、乙○○、丙○○及黃益進、劉亞鑫(下稱甲○○等五人)連帶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七十八萬三千五百二十元本息。㈡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請求再抗告人丁○○給付相對人一千一百七十八萬三千五百二十元本息。並陳明前開請求具有相同目的,惟其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甲○○等五人與丁○○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同免該部分責任。是相對人雖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但其主張數訴訟標的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該數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之一千一百七十八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定之,因而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一百七十八萬三千五百二十元之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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