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
- 再抗告人
- 國防部軍備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徐克銘律師
洪大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第二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準用之同法第一百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本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六號著有判例。又關於強制執行事項及範圍發生疑義時,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為強制執行法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再抗告人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該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命相對人自門牌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三十八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四三一地號如上開確定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七百零九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查前開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第一項係記載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再抗告人。依首揭說明,倘系爭房屋之基地位於系爭土地範圍之內,且該房屋為相對人所得處分,而相對人拒不交出土地時,執行法院自得解除相對人之占有點交與再抗告人,雖確定判決未明白敘及系爭房屋,仍含有使相對人拆除之效力。執行法院未調閱上開確定判決案卷,確實查明相對人就系爭房屋究竟有無處分權,徒依該確定判決理由,遽謂相對人就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本件無適用本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六號判例之餘地云云,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請求命相對人遷出或拆除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原法院亦未調卷查明系爭房屋權屬何人及相對人有無處分權,遽予維持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自欠允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裁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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