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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九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謀焰許正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九號

再抗告人
振華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 ○○○○○○○○○○○○○ ○○○○○○○(Los Angeles)Inc.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五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海商字第一三號請求海連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損害賠償訴訟中,追加相對人甲○○○○○○○○○○○○○○○○○○○○ ○○○○○○○ (Los Angeles)Inc. 及發華國際有限公司為被告,雖該二公司未在我國設有事務所,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由台北地院管轄,原裁定就此恝置不論,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查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係於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依同法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均有普通審判籍,而其普通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始有適用。相對人在我國既未設有事務所,並無普通審判籍,自無上開關於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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