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一號
- 抗告人
-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聲請審判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之追加,為新訴之一種,應由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七條等相關規定為准駁之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原告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經法院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確定時,除非原訴已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得為訴之追加外,僅得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裁定確定後十日內,聲請第一審法院就該追加之訴(新訴)為審判,不得逕向第二審法院即抗告法院聲請審判。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丙○○等六人間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抗告人所為之訴之追加,既先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二號)、原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四六九號)裁定駁回確定,其逕向原法院聲請就該追加之訴部分為審判,暨另追加相對人丁○等十人為被告。依上說明,自有未合。
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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