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七號
- 抗告人
- 乙○○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準此,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因此提起之給付之訴,對於全體連帶債務人而言,即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之規定,自有不符。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丙○○、丁○○、戊○○、己○○、庚○○、壬○○、辛○○(下稱丙○○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二號判決,提起上訴後,在原審「追加」癸○○、卯○、子○○、巳○○、寅○○、辰○○、丑○○、楊麗花(即清樹建材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及宏昇玻璃有限公司(下稱癸○○等人)為共同被告。原法院以:抗告人追加癸○○等人為共同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與丙○○等人為連帶給付(賠償),已為丙○○等人所不同意(追加),且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不符。因認抗告人所為該追加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揆諸首開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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