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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五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五號

再抗告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麗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甲○○(民國七十六年二月九日出生)之母黃玉丹結婚後,育有相對人及陳碩佑二子,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雙方感情破裂,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業經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准許確定,詎黃玉丹故意將銀行存款提領一空,其中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轉存入相對人之銀行帳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二項規定,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之,因恐相對人又將上開銀行存款轉交第三人,致日後將有不能執行之虞,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經該法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三十萬元之擔保後,得就相對人財產在三百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狀固載有「現債權人惟恐債務人又移轉上開銀行帳戶存款予第三人,致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但未據釋明有此情事存在。且提出第三人黃木源(黃玉丹之兄)之存款記載為零之台灣銀行存摺為證,因黃木源與相對人究屬二人,尚不足遽認相對人有將存款轉存他人之情。另對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其他證據,顯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抗告為有理由,因將台北地院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除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或與保全程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者外,抗告法院於裁定前,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形成正確心證,防止發生突襲,應就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忽略,且將作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各項,明確賦與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又抗告程序,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是抗告法院對原法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認債權人假扣押之原因未經釋明,改裁定駁回其聲請者,尤當依上揭規定旨趣,賦與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否釋明」或「有無補充或新釋明」等項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序始得謂為合法。本件台北地院就再抗告人之同一陳述事實及舉證,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相對人提起抗告時,其抗告狀內全未提及再抗告人上揭陳述及舉證,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且經原法院將該抗告狀送達再抗告人後,亦未通知命以書面陳述意見,相對人顯未就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一節為任何指摘。原法院就此情形,在未使再抗告人有補正陳述或為舉證釋明之機會前,逕以再抗告人假扣押聲請時之陳述及舉證,不能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廢棄台北地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改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依上說明,已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而影響裁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查再抗告人已於假扣押聲請狀陳明「相對人現仍就學,並無收入」、「上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黃玉丹當庭自承公司成立後,我就把這些錢提領出來,一部分在小孩那邊,一部分在我這邊,我有把一些錢暫時放在我哥哥那邊,有放在我哥哥那邊..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稽」、「黃玉丹故意將婚後存款提領一空,轉存入兄黃木源、姊陳雪鳳及二子銀行帳戶,債權人前曾經法院裁定將黃木源之台灣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假扣押,黃玉丹、黃木源二人竟早一步將該銀行帳戶存款提領一空歸零,致債權人扣押無著。現債權人惟恐債務人又移轉上開銀行帳戶存款予第三人,致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各等語,並提出黃木源存款記載為零之台灣銀行存摺暨上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分見台北地院卷二、三、一二、一八頁),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不得推認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並信其大概為如此之釋明?亦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

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五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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