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二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二0號
- 抗告人
- 台北市醫師公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常務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二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價額之核定,本屬法院依職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拘束上級法院之效力。又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本件相對人於第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與抗告人間常務監事委任關係存在,抗告人不服第一審關於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上開確認常務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而相對人擔任常務監事為無給職,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應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二萬六千零二元。抗告人除已繳納四千五百元,尚有二萬一千五百零二元,未據繳納等語,因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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