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號
- 聲請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周滄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五號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對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勞上字第三二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上訴時,已表明國家依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意旨,制頒多項保護勞工工作權及平等權之法令,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並舉卷內兩造各自提出之書證內容,具體指摘原第二審判決違背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與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九四號解釋意旨,且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未一一探究伊指摘原第二審判決違法之處,尤未斟酌當事人間所訂勞動契約之勞動條件(即工作規則),已違反法令強行規定,就工作年資已逾三十年之資深勞工,遭雇主規避憲法及法律規定,且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僅利用已非合理範圍之專案優惠資遣方案第一條第⑵項「不適任現職人員處理要點」迂迴之方法,在毫無具體事實及證據情況下,以伊被單位主管以平時考核二年達三次警告,即送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予以資遣之最嚴厲處分,並以同事不具結之證詞為判決基礎資料,自有違程序上之平等權,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錯誤之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所表明之各項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範圍。本院原確定裁定審查聲請人上訴理由狀所載整體理由,詳細說明上訴第三審之合法要件後,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以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徒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前述法規顯有錯誤,尚非可採。從而,其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不能認為有理由。至聲請人一併對原第二審判決再審部分,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另以裁定將該部分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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