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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六號
- 上訴人
- 宏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蘇慶良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特別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杜逸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經下級審法院選任者,在上級審法院仍得代理當事人續行訴訟。本件被上訴人甲○○經原審裁定選任林瓊嘉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本院仍應列其為特別代理人,代理甲○○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為順天醫院負責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與伊簽訂醫療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承攬該院檢驗科業務,報酬按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核發之健保給付,依約定比例拆帳,扣除伊應繳之行政、人事費用後給付之。甲○○自九十二年八月起積欠伊報酬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八千零三十六元,並於九十三年七月起將順天醫院之經營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乙○○,乙○○就順天醫院之財產與債權、債務概括承受,仍應履行系爭契約。於接續經營後,尚欠伊承攬報酬九十八萬零九百九十一元,並應就甲○○所欠報酬六十九萬八千零三十六元,負連帶給付之責。詎乙○○除抑留應給付予伊之報酬外,竟於九十三年九月間片面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將檢驗業務轉交他人承包。又甲○○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即拒絕提供檢驗業務與會計資料明細供伊查核、對帳,乙○○接手後亦拒絕提供,致伊無從知悉損益為何,前開資料在被上訴人持有中,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至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有提出之義務。爰依承攬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乙○○給付九十八萬零九百九十一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中六十萬八千零三十六元本息與甲○○連帶給付;㈡被上訴人提出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順天醫院醫事檢驗業務與會計對帳明細之判決。(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甲○○、乙○○依序給付六十九萬八千零三十六元、三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並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連帶提出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順天醫院醫事檢驗業務與會計對帳明細。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或減縮如上開聲明之判決。又第一審命甲○○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八千零三十六元本息部分,甲○○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順天醫院為甲○○獨資經營,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台中市衛生局辦理歇業,而乙○○僅買受該醫院之生財器具、設備自行開業,未承擔甲○○之債務,亦未概括承受順天醫院之營業、資產及負債並通知上訴人,自無給付或與甲○○連帶給付報酬之義務。又系爭契約未約定上訴人得查閱順天醫院之帳冊資料,伊無交付帳冊資料與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順天醫院原為甲○○獨資經營,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該醫院之檢驗科業務,約定上訴人每月完成檢驗之件數後,由甲○○申請之健保給付總額中,扣除上訴人應繳之行政、人事費用,對帳無誤後,依拆帳比例分配給付報酬。甲○○迄未給付九十二年八月至九十三年一月間之報酬六十萬八千零三十六元乙節,為其所不爭執,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甲○○給付該部分報酬本息,自屬有據。次查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限自二○○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如因故甲方(甲○○)要終止合約時,甲方應補償乙方(上訴人)三個月租金,並於三個月通知乙方,提前終止本合作契約」。觀諸其文義,並未限制須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甲○○始得終止契約。另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於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且終止契約,原則上不得附條件或期限;但條件成就與否係依相對人意思而定,或期限明確者,不在此限。順天醫院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文到一星期內出面協商解決,否則將依法終止合作契約,並於七天後自動生效等語,雖附有應於文到一星期協商解決之條件及期限,惟所附條件係依上訴人意思而定且期限明確,而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未於一星期內出面協商解決,系爭契約應已終止。又系爭契約未約定必須提前三個月通知終止契約,否則終止不生效力,亦未約定提前終止契約時,應於何時補償三個月租金,故甲○○通知終止契約雖未提前三個月為之,且未為補償之給付,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甲○○既已終止系爭契約,乙○○即無再承擔系爭契約可言。況乙○○並未承受順天醫院之債權、債務等情,業據證人楊玉珍、林坤賢供證明確,而上訴人又未證明乙○○經營順天醫院後,尚依原有契約取得分配利益情事,是上訴人請求乙○○與甲○○連帶給付六十萬八千零三十六元本息及接手後之報酬三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本息,洵屬無據。末查系爭契約第四條無甲○○須提出檢驗業務與會計對帳明細資料之記載,上訴人主張甲○○負有此義務,自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另甲○○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數額為雙方所不爭執且經判決確定,亦無令其提出該等資料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至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及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資料,亦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承攬屬於供給勞務,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而系爭契約名為醫療合作契約,所約定者係由上訴人租用順天醫院部分場地,經營檢驗業務,上訴人應給付租金及與順天醫院如何分配健保給付之問題(見一審簡字卷第一○頁),則系爭契約是否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尚非無疑。原審未綜觀契約全部內容並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逕認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謂甲○○應依承攬契約給付報酬,並得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隨時終止契約,已有可議。其次,契約之終止,有約定終止與法定終止之分。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本得自由約定於特定條件下始得行使終止權或不得行使終止權。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基於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所為,其所行使者為約定終止權,而非法定終止權。甲○○並未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補償三個月租金及於三個月前通知上訴人,為原審所認定,其既未履行該條約定所附條件,即未取得契約終止權,所為終止契約自難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審為相反之判斷,尚有未合。況上訴人主張:順天醫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仍發函予伊要求儘速補足檢驗人員,而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登報並面試數位醫檢師,順天醫院不僅採用錄用名單且按伊所定排班表輪值,有繼續履約之意思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六頁),原審就此未予調查,並說明其不足採取之意見,遽認甲○○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尤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乙○○除受讓順天醫院經營權後,以順天醫院名義執行業務,觀諸乙○○與甲○○間之經營權暨建物、土地買賣契約載明:買賣標的「順天醫院之經營權及現有設備(但租用及外包設備除外)」,此「經營權」讓與範圍為何?除營業上之資產及設備外,是否包含債權及負債?滋生疑問,仍待查明。且上訴人一再主張:乙○○繼受經營後,仍受讓前手與第三人之關係,如給付員工薪資、廠商貸款,且向健保局申報、請領甲○○原醫院應得之健保收入,並發函要求伊補足醫檢師,同意使用伊聘用之員工為其服勞務,應已默示同意承擔原醫院之債權債務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一○一頁)等語,亦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不得恝置不論。原審未遑詳查,徒憑證人楊玉珍、林坤賢之證言,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殊嫌速斷。本件事實未明,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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