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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阮富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農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按受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時,須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先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所製造之福農松農藥為有機磷劑類之農藥,屬非系統性之殺蟲劑,於我國係核准登記使用於防治水稻稻苞蟲及薊馬等害蟲,並無促進植物開花之功能,且該農藥之外包裝上,亦明確標示其使用範圍係針對水稻等植物之各式蟲類,故刺激蓮霧樹提早開花結果,尚非該農藥之通常使用,不因屏東縣里港地區栽種蓮霧樹果農自民國六十年間起之習慣及各種文獻資料之記載,而異其結果。況影響蓮霧提早開花結果之因素很多,尤其九十六年十月初來襲之科羅莎颱風危害更是重大,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蓮霧樹因噴灑福農松農藥,致生無法提早開花之結果,其進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非正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理由不備,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阮 富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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