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嘉中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趙培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家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反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新台幣六百四十七萬零三百十二元本息之上訴;㈡命上訴人再給付新台幣一百四十四萬四千一百九十元本息及按本金新台幣五十萬元計算之利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審以:兩造於民國五十九年五月間結婚,有戶籍謄本可證,自屬真實。上訴人對其有女朋友一事,並不爭執,且兩造之女韓竹逸到場證稱:伊見過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第一次係因被上訴人帶伊至上訴人外遇對象俞小姐住處,上訴人不高興拉扯被上訴人頭髮,第二次亦因外遇吵架,上訴人拿槍指著被上訴人,第三次則毆打被上訴人致手臂瘀血,被上訴人在哥斯大黎加有提出保護令等語,可見兩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客觀上主要係因上訴人違反忠實義務,數度與女子有情感交流,之後又對被上訴人施予暴力,致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並先後提起離婚訴訟。上訴人移居哥斯大黎加後,被上訴人曾多次應上訴人之要求匯款予上訴人,合計達新台幣(下同)九百餘萬元,既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書函、匯款明細、匯款水單、申報書、支票可稽,且韓竹逸亦證稱:被上訴人係很節省之人,花費均在子女身上,無浪費財產之情事等語,則難認被上訴人有掏空上訴人財產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隱匿財產,則其據以主張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為不足採。至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故意不照料上訴人,阻撓上訴人申請補發護照等情,則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被上訴人有私閱上訴人書信、照片、竊聽電話情形,亦係上訴人違反婚姻忠實義務所致。準此,兩造婚姻不僅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並應由上訴人一方負責,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請求離婚,於法無據;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離婚,則屬有據。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離婚,係因上訴人違反婚姻忠實義務,並對被上訴人施予暴力,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而應准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因判決離婚所受之損害及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五十萬元為適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被上訴人已獲准與上訴人離婚,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反訴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上訴人婚後取得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一九四號四樓之房地,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即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之日,下同)之價格為九百七十萬零七百零七元(原判決誤載為九百七十七萬二千七百零七元)。至上訴人主張該房地價格應扣除增值稅,因被上訴人係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非請求移轉所有權,為不可採。上訴人自承每年俸金為四十四萬五千元之預期可得債權,以上訴人平均餘命二十年,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再按兩造三十五年婚姻占上訴人平均壽命之比例計算,為二百六十四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另設於哥斯大黎加之懋任公司(MaoJende Costa Rica S.A.)及懋松公司(Maosung S.A.)所有不動產價值共美金十四萬零六十元,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美金對新台幣之匯率一:三一.七二計算,折合為四百四十四萬二千七百零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身為該二公司唯一股東之上訴人所持股權之價值即為四百四十四萬二千七百零三元。合計上開應列入上訴人剩餘財產之數額,加計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在台灣銀行松江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郵局之存款十四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元、十四萬八千九百三十七元、二萬元,及上訴人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股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之收盤價六十七萬零一百九十二元,扣除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所負債務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上訴人訴請離婚時之剩餘財產為一千六百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在郵局有存款十萬元,加計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股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之收盤價十一萬零五百九十八元,及假扣押所供擔保金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訴請離婚時之剩餘財產則為七十一萬零五百九十八元,因此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八百四十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綜上,上訴人請求離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離婚及上訴人應給付八百九十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並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就分配剩餘財產中之一百四十四萬四千一百九十元(因原審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六百四十七萬零三百十二元誤為六百九十七萬零三百零二元,以致減少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元)本息及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之利息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既認定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各為一千六百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七十一萬零五百九十八元,則得分配者應為兩造上開剩餘財產之差額一千五百四十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乃原審竟以兩造剩餘財產之總和,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數額為八百四十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顯屬不當。又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一九四號四樓之房地,其價值是否不應將兩造所不爭之增值稅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四元予以扣除,非無再斟酌之餘地。另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伊之退俸金包括兩造離婚後即停發之眷補費、眷代金及主副代金;設於哥斯大黎加之懋任公司、懋松公司須繳稅,現亦有負債等語,並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為證(見原審第二卷四二頁、第一審第一卷一五六頁、第三卷一二○頁背面),核與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數額若干攸關。乃原審就此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者,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金額原為七百八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扣除第一審判決其勝訴部分六百四十七萬零三百十二元,第一審僅就一百四十萬二千八百十四元本息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逾此本息連同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之利息部分,均未加以裁判,惟原審卻將此未經裁判部分之第一審判決廢棄,於法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之利息及不利於上訴人之分配剩餘財產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擴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利息,係指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部分之利息抑或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五十萬元部分之利息,案經發回,宜予釐清,併此敘明。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駁回上訴人請求離婚及對於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離婚暨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