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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訴人
德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壬○○
被上訴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德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佶公司)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於其餘同造當事人,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六○三、六

九三、六九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上訴人丙○○、丁○○、戊○○、己○○、庚○○、甲○○、乙○○、德佶公司(下稱丙○○等八人)則以:伊等已達成協議,同意以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協議書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上訴人辛○○、壬○○則以:本件之分割方法應優先採取變價分割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附近有台電高壓電塔經過,北側有第二高速公路經過,第二高速公路開通前係種植相思樹,開通後則未再使用該土地等情,業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六幀可稽。而系爭土地其中六九三地號面積為三千七百三十七點三四平方公尺,地形成近梯形;六九六地號面積為一千零十六點五四平方公尺,地形成狹長形。該二筆土地若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予以細分,多數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將過於狹小,其利用價值必然嚴重減損。至另外之六○三地號面積雖有一萬零五百四十五點零四平方公尺,且地形完整,惟因共有人多達十一人,兩造就該筆土地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供法院參酌;而法院如逕依職權擬定分割方案,兩造對應採東西向分割或南北向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等問題,勢必爭執不下,恐難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反將徒增困擾。準此,為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能,並追求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該土地均不宜為原物分割,而應予變價分割,將價金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較屬適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參照)。此觀諸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亦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足見在適用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時,依法律之宗旨,應解釋為變價分割係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可採用。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本件系爭土地其中六九三地號面積為三千七百三十七點三四平方公尺,六九六地號面積為一千零十六點五四平方公尺,六○三地號面積更多達一萬零五百四十五點零四平方公尺,乃原審所認定,且丙○○等八人表明分割後仍願繼續保持共有(一審卷八十五頁),似無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且大多數共有人復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原物分割。原審未遑詳予研求,即逕以前揭理由,率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是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已非無疑。況上訴人德佶公司、甲○○、乙○○指稱系爭土地為其等祖先埋骨之所在,若變價分割,將使其等需遷葬祖先遺骸云云(原審卷十四頁),原審未予查明審酌,即僅依第一審法院甚為簡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認系爭土地上並未見有塋塚等地上物,亦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