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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張宗權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被上訴人
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己○○
參加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清展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被上訴人代表人即董事長之名義,就訴外人陳月桃所有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二五四、二五五、二五六地號土地(下稱二五四地號等土地)與其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九千七百九十八萬八千零四十九元買受系爭土地。詎被上訴人未於八十四年間付清款項,而未取得陳月桃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先在二五四、二五六地號土地上建造為其所有之同段建號三一六等合計三十八戶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二五四地號等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因資力不足,由其員工翁宗誠及楊清展、謝美娥夫妻,於九十四年二月間與訴外人許衍麟簽訂「土地及建物買賣暨附買回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經許衍麟以七千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及代被上訴人支付其中之一千四百萬元予陳月桃後,陳月桃已將系爭土地先後登記為翁宗誠、許衍麟所有。再由伊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向許衍麟購買登記取得二五四地號等及由二五四地號分割出之二五四之一地號計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迄未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而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用土地之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二五四、二五六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並自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上訴人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四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楊清展確為伊之實際負責人,系爭房屋亦為伊所興建,但目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已非伊所有,上訴人訴請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乙○○陳稱: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向陳月桃購買,經伊於八十六年間聲請法院查封系爭房屋後,始由楊清展以謝美娥等人名義與許衍麟簽訂系爭協議書,將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許衍麟。許衍麟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與其合夥之上訴人,顯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為許衍麟與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係為逼伊退讓和解金額所提起之假訴訟,自無理由等語。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示廢止其公司登記解散前,在八十四年間就其原始起造之系爭房屋,雖未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而不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尚未選任清算人,完成清算程序。惟其就系爭房屋仍有事實上處分權。

因系爭房屋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經參加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楊清展即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以謝美娥等人名義,就系爭房屋與許衍麟簽訂系爭協議書,許衍麟付清價款後,由於賣方(謝美娥等人)未依協議書所訂之期限行使買回權,而系爭房屋又未取得使用執照,不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致無法依協議書約定移轉登記與許衍麟,迄仍屬被上訴人所有,然許衍麟已依該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即參加人亦未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而訴請撤銷此項物權讓與契約。則許衍麟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失其效力。是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現實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即無拆除之權限,或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及按月給付四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之不當得利,均屬無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本法(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且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如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準此,可知經命令解散後之股份有限公司,應行清算程序,除有前述例外情形,應以該公司之董事為清算人,如清算人有數人且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時,各清算人始有代表公司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之權限。殊無容第三人與非代表公司之清算人為法律行為,而據以拘束該公司之餘地。查原審(援用第一審之論述)既認定被上訴人已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經授中字第○九一三四七七九八四○號)廢止其登記、解散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完成清算程序之事實,則依上說明,原應以其全體董事丙○○、丁○○、戊○○、己○○等四人(下稱丙○○等四人)為清算人即其法定代理人,自被命令解散之日起,丙○○等四人始有代表被上訴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如簽訂契約等)之權限。乃原審竟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為楊清展而無視公司法之相關規定,逕依楊清展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以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即董事長身分自居,再利用其妻謝美娥等人之個人名義,與許衍麟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認定許衍麟已取得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為被上訴人無拆除系爭房屋之權限及其未受有不當得利之判斷,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自有違誤。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履行債務(參見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六號判例意旨)。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為許衍麟(買方)及翁宗誠、謝美娥(賣方)之文義觀之(一審卷第一宗一六四頁),似見該協議書係以謝美娥等二人之個人名義簽訂,並無以「被上訴人」本人或「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簽署之記載。果爾,上訴人主張: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買賣雙方為許衍麟與謝美娥等人,被上訴人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故伊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與該協議書無涉,許衍麟不可能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仍應依兩造間之關係定之等語(原審卷一三九至一四一頁),能否謂為無據?苟系爭協議書確僅由許衍麟與謝美娥等人簽訂,可否逕謂該協議書之效力當然及於被上訴人,而得排除系爭房屋仍屬被上訴人所有,認許衍麟已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不得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待釐清。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前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參加人一再指稱:伊以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房屋後。楊清展以謝美娥等二人之名義與許衍麟簽訂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許衍麟。許衍麟再將其中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與其合夥之上訴人,顯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為許衍麟與上訴人共同買受而共有,上訴人明知上情,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實為其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係為逼伊退讓和解金額所提起之假訴訟,自無理由等語(一審卷第一宗八七頁、九○頁、一六二至一六三頁、一七三至一七四頁,原審卷三○至三一頁、五四至六○頁),茍非虛妄。則系爭房屋似尚處於強制執行之查封程序中,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就該房屋是否即陷於「給付不能」而無從「處分」(拆除)之狀態?上訴人可否在法院撤銷查封前,訴請被上訴人拆除該房屋?上訴人以迂迴方式,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無悖於誠信原則?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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