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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張宗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提出之九張借款條原本,均載明「借得」新台幣(下同)若干萬元(合計為四百六十萬元)整,而上訴人亦承認取得借款條上所載款項,參酌證人高銘園、高銘呈、高施耐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簽發予高黃淑珍、高玉寬、高施耐等人之借據,可認上訴人確有如系爭九張借款條所載日期向被上訴人借用並已取得其上所載金額借款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六十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宗 權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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