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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九號

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阮富枝陳國禎許正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九號

抗告人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十屆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原法院第二審判決抗告人敗訴後,抗告人提起上訴。原法院裁定認抗告人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等,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謂本件訴訟屬非財產權訴訟云云,並以本院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之「本院四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四十七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㈠」為據,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係原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部分為無理由。其餘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許 正 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九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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