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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三號

確認合夥權利等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三號

再抗告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合夥權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更㈠字第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就上開事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名下有花蓮市土地一筆及房屋二筆,民國九十六年度有執行業務所得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四元及股利憑單一百十五元,並陳明該房地業經債權人假扣押查封,固難認其係有資力之人。然其夫任希祥九十四至九十六年度,每年度所得均有二十二筆股利憑單,一筆執行業務所得、一筆其他所得,另有房屋八筆、土地十六筆、投資四筆,財產總額達七百八十五萬二千一百四十元,有其財產總歸戶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可見任希祥顯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又系爭合作契約書本係任希祥與相對人簽訂,再抗告人並指該契約權利乃任希祥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讓與,且經任希祥於同年五月十三日以聲明狀向法院陳明債權讓與,再抗告人既行使任希祥於起訴後始讓與之該契約權利,其有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自應併斟酌任希祥之可處分資產,俾免有資力之當事人利用債權讓與及訴訟救助圖免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庶符訴訟救助之本旨。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有未合,抗告為有理由,因將台北地院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查再抗告人於台北地院及原法院提出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固僅有遭假扣押上開房地三筆及業務所得暨股利,惟原法院既合法認定再抗告人之夫任希祥財產總額達七百八十五萬二千一百四十元,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依上說明,自難謂再抗告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初與無資力有間,再抗告人顯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無資力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不得遽准予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所持之理由雖未盡相同,但於裁定結果並無二致,經核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泛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二項所定之無資力,並未以當事人全體親屬均無資力為要件,依所提附件一至附件八任希祥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以觀,任希祥之所得暨財產甚低微或不能使用或無從處分利用,其長期養病,為一缺乏經濟信用者,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再為抗告,要屬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不能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三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合夥權利等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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