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九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行為應在法院並對法院為之,始能發生訴訟法上應有之法律效果。抗告或再為抗告係屬訴訟行為,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或再為抗告,係採到達主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查原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所為抗告駁回之裁定,其裁定正本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經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由再抗告人住處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鍾燕然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算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即已屆滿(再抗告人居住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
仍抗告人遲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始提起再抗告,將再抗告書狀(載為「陳情書」)提出於原法院,有收狀日戳可稽,自應以是日為書狀提出於法院之期日,核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抗告人係在何時付郵投遞再抗告書狀,則非所問。
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猶以其居住之大樓管理員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始將原裁定交付與伊,且伊於同月二十日即交付郵寄提起再抗告,並未逾期為由,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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