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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一號

履行協議聲請追加徐美榮等為原告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一號

再抗告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張麗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被告丁○○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甲○○等為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二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訴請被告丁○○履行與其父徐風和(與丁○○之被繼承人徐風楷係兄弟,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再抗告人及相對人甲○○、乙○○為其繼承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簽署之分產協議(案列該院九十八年度審重訴字第七三六號),因其訴訟標的對於再抗告人及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經台北地院裁定其於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實例上,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使之權利,如事實上無法得到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行使時,苟不准其餘擬行使權利之公同共有人行使,該權利將永無行使之可能。解釋上,即應認除事實上不同意或無法取得其同意者外之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得行使該公同共有之權利,始符法理。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固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惟相對人業已具狀表示:其遵先人明示意旨,為維持親族間之和諧,不同意提起本件訴訟等語,顯見相對人無意與再抗告人同為原告,依上說明,事實上已不可能得到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則僅由再抗告人單獨為原告,難認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即非必要,抗告為有理由,因以裁定將台北地院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又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為期周延,並顧及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除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外,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乃增訂第二項規定,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類此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再抗告人據以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自有未合。

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聲請,雖非以此為據,然於裁定結果並無二致,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應予維持。再抗告人泛以: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既增訂上述規定,則實務上為保護全體公同共有人權利之見解應不得再援用等詞,再為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一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協議聲請追加徐美榮等為原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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