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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六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許正順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簡上更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從事房地產買賣之同業,交往頗深,感情甚密。民國九十年五月間,上訴人因伊之建議,購買道路用地轉賣他人,作為抵稅地因而獲利,為表謝意,乃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給伊吃紅。嗣於九十一年一、二月間,個人綜合所得稅報稅時限將至,上訴人對伊佯稱,一方面為避免給予伊二百萬元吃紅之事,被其妻發現而質問,一方面為避免國稅局查課上開贈與稅。故而須由伊相對虛偽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金額為二百萬元之本票乙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上訴人並聲明系爭本票只備其妻或國稅局查問上開支票時,以之作為「係伊向上訴人私人借款二百萬元」之不實證明,上訴人絕不會持以向伊主張本票債權。伊不疑有他,即虛偽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伊係虛偽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其發票行為依法無效。迨九十一年四、五月間,伊認為個人綜合所得稅報稅期已過,上訴人已無繼續保留系爭本票之必要,乃要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亦將系爭本票交還伊,伊於收回系爭本票後,認已無用,隨即予以撕毀丟棄。然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影本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上訴人已喪失系爭本票之占有,惟卻主張其對伊有本票權利存在,並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使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權利不存在之訴。又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經本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上開本票裁定暨依本票裁定所發之債權憑證之執行力,即因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以上述債權為執行名義,在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四三三○號執行所得之分配款,即屬不當得利。上訴人執行所得之分配款,執行費為三萬零七百元,票款為一百五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合計一百五十七萬九千零二十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並自受領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本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遲延利息部分,於第一審聲明應自該追加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前審審理中,不變更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僅就上開遲延利息先後減縮、擴張聲明為自上訴理由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算;嗣又原審審理中減縮為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算。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駁回,並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審則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二百萬元本息之權利不存在,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二百萬元時,伊一方面開立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乃同時開立發票日同為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及面額為二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伊以供日後清償。嗣後因伊向被上訴人提示本票,被上訴人除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還款十萬元外,其餘均未清償。被上訴人係因於伊取得債權憑證後,知悉伊不慎遺失系爭本票原本,認為有機可趁而提起本件訴訟。然系爭本票原本雖已遺失,並不影響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存在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欲藉伊遺失系爭本票原本之事實否認兩造本票債權存在並規避責任,實有可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就被上訴人確實有收受由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系爭支票,業經兌現;被上訴人亦開立系爭本票乙紙交予上訴人。而上訴人經由台北地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票字第二五七五五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強制執行,上訴人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次向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台北地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發給上訴人北院錦九二執未字第四一一一○號債權憑證。上訴人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第二次向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執行案件所得金額為二百八十八萬元。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領取分配金額有兩項,分別為執行費三萬零七百元及票款一百五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合計一百五十七萬九千零二十元等情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經查,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五七五五號卷及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一一一○號卷,關於上訴人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向台北地院提出之「民事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狀」證物欄、與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同法院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證物欄,均記載本票「影本」乙份;及觀之證人即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執字第四一一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之承辦書記官王朝枝之證詞,足見上訴人在上開執行案件並無提出系爭本票原本。次查,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立法目的係為加強本票之獲償性,以助長本票之流通,究其本質,仍為追索權之行使。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本件上訴人已喪失系爭本票占有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縱該本票已據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或發給債權憑證,上訴人仍無從行使票據權利。本件雖執行程序已終結,然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尚未全部清償,使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法律關係之權利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權利不存在,自屬有理由。本件上訴人以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票字第二五七五五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執字第四一一一○號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財產無結果,獲發債權憑證乙紙,再以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一一一○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台北地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四三三○號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所得之債權票款一百五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分配款,即屬不當得利。此部分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權利不存在之判決;嗣追加不當得利之訴,雖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惟被上訴人起訴部分(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追加之訴部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二者最主要爭點在於系爭本票權利是否存在,是自無礙上訴人之防禦且對於訴訟之終結亦不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自應准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權利不存在,及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元本息,於法並無不合,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權利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所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六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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