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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二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劉福聲鄭玉山袁靜文葉勝利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二號

上訴人
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上訴人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廢棄,改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八萬八千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十二小段一一三二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小段三○一五、三○二○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債權。因被上訴人未償還系爭債權,由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人,即自台灣企銀受讓系爭債權之訴外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執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三三號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拍賣系爭房地,經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五九八○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九十三年度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調取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九三八號假扣押案卷(假扣押債權人為第一銀行)進行拍賣抵押物程序(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劉淑娟,及其他對於稅捐有優先債權之高雄市稅捐處,均經原執行法院通知後聲請參與分配,假扣押債權人第一銀行,未見聲明參與分配),於執行程序進行中系爭債權再讓與上訴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德義公司);系爭房地在九十三年度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時,由上訴人乙○○繳納二百七十六萬元保證金以一千五百零八萬八千元拍定,惟未繳付尾款;執行法院乃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重新拍賣,仍無人應買,上訴人德義公司則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將系爭債權以九百三十萬元售予上訴人丙○○(上訴人乙○○之妻),同日德義公司向執行法院以「已和債務人達成協議」為由聲請撤回九十三年度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將保證金二百七十六萬元發還上訴人乙○○。上訴人丙○○則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再次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九六七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九十五年度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至第三次拍賣時由上訴人丙○○以九百四十萬元得標買受,較九十三年度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所得價金減少五百六十八萬八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謀向執行法院謊稱已以和債務人達成協議,撤回強制執行,使執行法院誤將上訴人乙○○所繳保證金發還,嗣再重新拍賣由上訴人丙○○以低於原拍定價之五百六十八萬八千元得標,藉迴避強制執行法第六十八條之二規定,侵害伊之財產法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得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上訴人則否認之,兩造情詞各執。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強制執行法第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實質上已達成該效果時,即係違反該強行法律規定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應屬無效。上訴人乙○○辯稱:其購買系爭房地因沒有繳錢,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豐公司)紀先生來找我一起去找被上訴人談云云。上訴人丙○○辯稱:系爭房地因乙○○與被上訴人尾款都沒有繳納,所以德義公司來找乙○○,伊想是否可以向資產管理公司購買債權,在與德義公司簽買賣契約前一個多月與鈺豐公司的紀先生、德義公司接洽、購買過程係伊連絡鈺豐公司紀先生,時間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在高雄鈺豐公司簽的,以九百三十萬元購買云云。而依證人陳韻文即鈺豐公司派往辦理九十三年度執行事件職員,則證述上訴人德義公司的強制執行事件係委託鈺豐公司辦理,紀先生係鈺豐公司高雄的主管云云。依上所述,乙○○因未繳納拍賣價金尾款,執行法院再定期拍賣而無人應買,勢必再行拍賣,如有人應買而其價金低於乙○○之出價,則乙○○必需負補足差額之責任;而德義公司因恐無人應買,其執行債權將無法受償,於是德義公司與其代辦執行事務之鈺豐公司的紀先生,及上訴人乙○○、丙○○接洽,商妥利用債權轉讓後,由執行債權人德義公司撤回執行,使乙○○規避未繳納拍賣價金尾款可能需負前開法條規定補足差額之責任,德義公司亦可因其債權出讓而受清償,此從上訴人三人均不肯說明該執行債權讓與丙○○之實際價格可以推知(丙○○所稱前述價格或非真實,依丙○○聲請強制執行所附債權受讓文件顯示力富公司以七百萬元受讓,其後輾轉二次均以六百九十九萬九千七百八十六元讓與);再丙○○受讓取得執行債權後,倘重新聲請執行拍賣,不僅可能因拍定而受償,至少亦可以債權人身分承受拍賣標的物(可達成乙○○原欲購買該標的物之目的),顯然於上訴人等人皆有利可圖。上訴人德義公司旋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再度拍賣無人應買後之同月十六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丙○○,同日即由其代理人鈺豐公司派職員即證人陳韻文向執行法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未查另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將乙○○所繳拍賣保證金二百七十六萬元發還乙○○。上訴人丙○○旋聲請對原拍賣標的物及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拍賣,於無人應買時聲明承受,足認上訴人等顯係共謀為規避強制執行法第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再拍賣時由原拍定人負擔其差額之強制規定,始以迂迴之手段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主張德義公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及丙○○受讓執行債權後又聲請執行之行為,乃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云云,應屬可信。上訴人丙○○自德義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由德義公司撤回執行聲請,丙○○又聲請執行法院進行九十五年度執行事件,經第三次拍賣後由上訴人丙○○以九百四十萬元承受,其價格已較前案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由乙○○拍定時之拍賣價金少了五百六十八萬八千元,卻使執行法院無從就上訴人乙○○所繳保證金二百七十六萬元金抵償,致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受有依強制執行法第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所保障之權利即短少金額五百六十八萬八千元之損害,顯因上訴人等人分別為前述脫法行為所致,可認上訴人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受有不當利益。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五百六十八萬八千元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而不當得利乃剝奪受益人之得利,使返還予受損人之制度,二者之直接目的不同,得請求之範圍尤未必一致,本件原審同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二種法律關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已有未合。且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乃以受益人得利為前提,所應返還者,亦以其利得為限,同時有多數受益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本件原審命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何以應由上訴人負連帶責任,未說明其依據,亦屬可議。次按強制執行以處分主義為原則,故強制執行之開始,不問法院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債權人無論基於何理由,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全部或一部之聲請,其經債權人撤回之部分,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觀諸強制執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辦理強制執行法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二點㈡即明。復除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或債權禁止扣押者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八點㈢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撤回其聲請時,原實施之執行處分,對再聲請強制執行之他債權人繼續有效。而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其差額執行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如原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不足抵償差額時,得依前開裁定對原拍定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固規定明甚,惟此乃規定執行法院應進行之執行程序,執行當事人或拍定人不過係消極遵守其規定,無從變更。而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法律既無禁止執行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終結前撤回其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禁止讓與其執行債權之強制規定,可否認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或讓與執行債權即係脫法行為,不無研求之餘地。末查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可謂有因果關係。本件既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張淑娟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參與分配,於上訴人德義公司撤回九十三年度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時,原實施之執行處分,即對張淑娟、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繼續有效,倘張淑娟、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並未繳納執行費用以聲請續行強制執行時,依上說明,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若此,執行法院依法是否即必須將上訴人乙○○所繳之保證金發還?而乙○○於九十三年度執行事件之拍定法效是否仍存在?亦待澄清。而上訴人丙○○自德義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再聲請九十五年度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系爭房地,其為拍定價與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度執行事件拍定之價差,可否認係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上訴人德義公司撤回九十三年度執行事件,或上訴人乙○○取回保證金,或上訴人丙○○自德義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並聲請九十五年度執行事件間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見說明其理由,未免疏率,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二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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