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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四號

請求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劉福聲黃義豐袁靜文葉勝利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四號

上訴人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上訴人
汎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伊公開招標採購一般規格履帶式推土機,以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五萬元得標,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與伊訂約,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交付推土機一台經伊驗收無訛,且出具保固書及繳交保固保證金五萬九千五百元,保證自驗收合格日起一年內,在正常操作使用情形下對推土機本身之結構、零組件負責保固一年,保固期間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止,保固期間如有故障,被上訴人應負責免費修復或更換新品。更換零件新品仍無法排除故障,甚至無法更換零件新品時,被上訴人應更換推土機整台新品,以履行保固責任。然伊於驗收後交由相關人員實際操作。自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系爭推土機即陸續發生引擎冷卻散熱器冷卻液洩漏、引擎自動熄火及行進控制桿故障等瑕疵。經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書面催告後,被上訴人始將瑕疵修復。伊即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表示依合約第十六條約定,保固期間延長十八日即至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止。詎系爭推土機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再次發生冷卻液洩漏、水溫過高等故障,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再次書面催告,被上訴人遲遲無法修復,伊即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再次函知被上訴人,表示因上開故障迄未修復,伊擬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告限定被上訴人一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被上訴人即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致函承認系爭推土機瑕疵,向伊致歉,並表示將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修復云云。伊遂發函通知延展修復期限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然被上訴人屆期並未修復,伊召集兩造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辦理會勘,結論為:被上訴人應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前完全修復,亦同意延長本件保固期限一年為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止。終因系爭推土機係被上訴人向國外廠商所購買,國外廠商不願配合,被上訴人本身並無充足維修能力,致上開瑕疵迄未修復。系爭推土機所有瑕疵,係結構具有瑕疵所致,被上訴人無法修復瑕疵,乃給付不能,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等規定以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準備書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既已解除,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五百九十五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固書僅為兩造間系爭買賣合約額外延長物之瑕疵擔保期間,性質上不能獨立於主約。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將系爭推土機交付上訴人,並經上訴人當天驗收規格說明書、當場測試功能及操作無訛,上訴人主張物有瑕疵,即應舉證證明系爭推土機之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即已存在及瑕疵非屬上訴人人為操作不當。且兩造間為買賣契約,應受民法買賣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拘束,上訴人遲至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始以書狀表示解除契約,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六個月除斥期間,不生解除之效力。又系爭推土機因上訴人保管不當,已經嚴重毀損,難以修復。可見此並非可歸責於伊致給付不能。如上訴人得主張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給付不能者,則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被上訴人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九三汎企字第九三○○六號函、購置履帶式推土機契約書、上訴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驗收紀錄、保固書及保固保證金收據、上訴人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竹市環六字第○九三○六○○二五○號函、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竹市環六字第○九三○○一○七五○號函、被上訴人維修紀錄、兩造之各次函件、現場會勘紀錄、系爭推土機之照片及被上訴人之維修紀錄為證,堪信為真實。依公開招標及契約書之內容,足認兩造間係買賣法律關係,各自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被上訴人交付履帶式推土機一台,上訴人交付買賣價金五百九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並已履行交付系爭推土機相關規格、出廠證明等文件之從給付義務。又依保固書記載:貴局購置履帶式推土機壹台,本公司保證自驗收合格日起一年內,在正常操作使用情形下對推土機本身之結構、零組件負責保固一年,在保固期間如有故障,本公司負責免費修復或更換新品,但故障或損壞如係因貴局人為操作不當或未依原廠規格進行維修所致、或未使用原廠零配件致推土機功能減損者,本公司將不負保固責任;保固期間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止等內容、系爭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款之約定及上訴人發函中一再提及:被上訴人未善盡履行保固責任,其將逕行動用保固金另請第三人修復等情。足認被上訴人出具保固書,承諾所負之無償修復系爭推土機在正常操作下有關結構、零組件之瑕疵責任,性質上應屬於:為使上訴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或維護上訴人對系爭推土機使用利益之附隨義務。亦即被上訴人應負之保固書責任係在擴大及強化被上訴人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延長被上訴人在保固期間內亦有維護系爭推土機具備通常效用之責任。其法律上性質仍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兩造同意將被上訴人應負之保固責任期限延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止,而依系爭推土機之現況已嚴重毀損,無法修復,亦無法送鑑定判斷瑕疵原因,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參酌被上訴人之維修紀錄、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所發函件中及於第一審審理中之陳述,應認至被上訴人應負之保固期間屆滿日止,系爭推土機確有結構、零組件之故障所致之瑕疵。且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予修復,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三項約定,上訴人得以上揭保固保證金取代被上訴人修繕之用。然因系爭契約並未進一步明文約定在被上訴人未盡保固書責任時,上訴人有約定解除權。而上開保固書責任究其法律性質仍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應回歸民法中債編總則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盡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惟解除權或請求權須於上訴人發見並通知被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之六個月間行使。惟查系爭推土機首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發生零件故障情事,終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再發生無法重新標定行進控制桿感測器之情,上訴人雖通知被上訴人在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前修復,並延長保固期間至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止。然上訴人遲至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始以準備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六個月期間,則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合法。又兩造依買賣契約各盡其交付買賣標的物及交付價金之主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並無就主給付義務有給付不能之情形。雖在兩造約定之保固期間內,被上訴人就系爭推土機有結構上瑕疵迄今無法補正之情事,被上訴人除應負前述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在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時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即上訴人尚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就該瑕疵所生損害請求賠償。因上訴人並未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尚無從僅以被上訴人未盡附隨義務(保固書責任)據以解除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五百九十五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四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履行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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