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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王仁貴張宗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二號

上訴人
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上訴人
甲 ○ ○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樹 旺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洪 堯 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二年向訴外人宏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程公司,已於七十六年間辦理解散)購買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六六○號東星大樓一、二樓建物計四百四十六點一坪,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該大樓係以起造人宏程公司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由上訴人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固公司)於七十年八月四日動工興建,斯時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謝隆盛(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死亡,由該上訴人於第一審承受訴訟)擔任宏程公司負責人,並委託當時訴外人張宗炘建築師設計圖樣及結構,而張宗炘未能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之規定設計及核算,致該大樓之應力強度及箍筋圍束功能明顯不足,難以承受地震時外來之水平推力,在結構設計上已見疏失。謝隆盛另擔任鴻固公司董事,係該公司負責人,應知興建大樓關係重大,竟未注意建材之選用,以致所使用混凝土之平均壓力不足,導致承受負荷重量之力量下降,復疏未注意對僱用土木技師王木軒(已於七十九年死亡)及指派監工即上訴人甲○○詳加監督,以保證施工品質;而甲○○經派駐工地現場,即應注意工人按設計圖施作及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等相關規範興工,卻疏未注意,致工作綑綁住箍筋之彎鉤彎度及總長不足,使箍筋圍束主筋功能喪失,主筋外力作用時發生挫屈及抗壓能力下降,另樑柱抵抗彎矩之能力降低,不具基本韌性得以承受設計地震之侵襲。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發生大地震,雖該大樓所在地震度僅為五級,惟因有上述設計、結構、施工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缺失,致結構無法承受地震之扭力,造成鋼筋挫屈,混凝土壓碎,進而產生大樓傾斜,使應力重新分配牽引其他樑柱,加以混凝土強度不足,形成瞬間樑柱及樓板擠壓,終致整棟大樓倒塌。伊因該大樓一、二樓遭完全夷平,受有建物價值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十八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什項設備一千四百五十六萬四千四百六十一元、機械設備一千四百二十七萬五千五百八十四元、交通及運輸設備三百八十六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合計八千八百八十八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之損害,折舊後為四千九百八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二元。爰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鴻固公司、乙○○○自九十年十月四日起,甲○○自九十年十月十日起,均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請求甲○○給付逾上開起算日利息部分,經原審改判被上訴人敗訴後,已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東星大樓早在六十九年十二月即申請施工,業經主管機關逐層勘驗核准完成,與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比較,抗震能力不足自屬必然,以九二一地震之地震力,該大樓瞬間倒塌,部分原因應屬天災。又該大樓長期超載使用,擅自變更用途,歷次地震累計加重損壞,均屬造成本次地震受損之重要因素。再者,被上訴人對於供公眾使用之銀行,未依建築法及內政部訂頒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等規定申請室內裝修施工,擅將一樓剪刀牆面更易為落地玻璃窗並裝設提款機,又將騎樓柱打碎,其面積不及原柱三分之一,致鋼筋裸露,而二樓檔案室又儲存過重檔案而增加負重,致地震時無法有效分散及支撐壓力,為該大樓物倒塌之主因,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另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其向稅捐機關申報之損失為準。乙○○○另以謝隆盛並不具備建築工程之專業知識,施工中已有指派甲○○在工地現場負責相關事務,就職務之執行並無違失。甲○○亦以其為宏程公司之工地主任,並非鴻固公司派駐工地之監工,僅負責工程進度解說、報告等服務,對於設計、施工、構造等屬建築師、營造廠之職務項目,實無置喙餘地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公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受刑事法院囑託而出具且有證據能力之鑑定報告書所示,東星大樓之地面上建物總重量少算、柱樑構材設計未依法規,致耐震強度不足而倒塌,故大樓結構設計者應負最大責任。參以證人沈長秀於第一審、證人簡茂洲於刑事法院之證言,大樓施工時之混凝土強度不足、箍筋彎鉤彎度及長度不足、樑柱箍筋未紮置或不緊密等,均係耐震度降低而倒塌之原因。東星大樓既係肇因於設計、施工有缺失而倒塌,建築師張宗炘於設計及監工時,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當時宏程公司負責人即乙○○○之被繼承人謝隆盛,未盡其對於建築師之委任及監督義務,造成該大樓倒塌,自難辭過失之責。況謝隆盛邀集成立鴻固公司,擔任董事,實質參與該公司承造東星大樓監督指揮之職務,並指派甲○○至現場監工,堪認謝隆盛方為鴻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由乙○○○繼承該債務。而鴻固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亦應就謝隆盛之過失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另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即自承受謝隆盛指派擔任東星大樓興建時之工地聯絡人,負責現場施工監督,自應就施工人員未依設計圖說施工負責,不因其無土木技師專業證照或係其他公司名義僱用,而異其結果,謝隆盛及甲○○怠於注意義務,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鴻固公司與謝隆盛依公司法及民法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與甲○○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上訴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堪以認定。至被上訴人雖自認確有在地震前修繕東星大樓一、二樓,惟僅係騎樓柱大理石板外牆之修繕,對系爭建物倒塌之騎樓柱結構體安全,並無影響。另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雖鑑定認被上訴人將大樓二樓作為檔案室,負荷過重,對結構有不利影響云云,但該鑑定所指之檔案室荷重僅為推估,自難謂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倒塌亦與有過失。其次,於被上訴人取得東星大樓之七十二年間,該大樓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函暨附件「房屋評定現值附表」之評定現值為一千二百三十九萬四千七百元,土地之公告現值為五百七十六萬三千一百零九元,而被上訴人以總價八千八百八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九元向宏程公司買受,則依比例計算,當時東星大樓之價值應為六千零六十五萬六千四百六十一元,扣除折舊後,於八十七年倒塌時之殘值為四千三百三十二萬六千元,較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之建物價值四千零十四萬六千八百三十九元為高,應以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數額為損害賠償之數額。加計扣除折舊後之什項設備損害四百七十七萬三千六百二十一元、機械設備損害三百零八萬三千二百零三元、交通及運輸設備損害一百八十七萬二千六百十九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四千九百八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二元本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暨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甲○○六日利息除外),駁回其上訴。

按所謂證據,係指法院用以認定事實之材料或線索;而證據方法,係指成為法官進行證據調查對象之有形物,包括證人、鑑定人、書證、勘驗物等。凡經法院調查證據所得之內容,包括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文書記載之內容、勘驗之結果等,則為證據資料,均可作為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本件原審將刑事案件就東星大樓倒塌原因送請鑑定後所得之土木公會、工程會鑑定報告書用以判斷事實真偽,係將該二鑑定報告書作為書證之證據方法,並以其記載內容作為證據資料,供作判斷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真偽之證據,尚非以鑑定為證據方法,故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條規定之適用。而原審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並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既已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該條所稱之受僱人(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查謝隆盛既為東星大樓起造人宏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委任張宗炘建築師擔任設計及監造工作,又為承攬人鴻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質參與大樓建造之監督指揮職務,並指派甲○○為工地監工,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就受謝隆盛監督之張宗炘建築師執行結構設計及施工監造之職務存有疏失,致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自仍應由謝隆盛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鴻固公司則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二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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