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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劉福聲鄭玉山黃義豐袁靜文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複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羅廷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一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即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參照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八百八十一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九十條第六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十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等意旨,可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符修法之目的。原審本此見解,以:上訴人係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其債務人為訴外人智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智有公司)。被上訴人則以新竹地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七○七號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就新台幣(下同)一億元本息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參與分配。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新竹地院更正分配表,將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本息列入分配,其分配金額為七百七十三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並定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實行分配,上訴人及智有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九日具狀聲明異議,同月十八日被上訴人具狀為反對之陳述,新竹地院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通知聲明異議人命為起訴之證明,逾期視為撤回異議聲明,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雖智有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具狀檢附蓋有原法院收狀章之民事起訴狀之證明,但其對於被上訴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新竹地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說明,上訴人及智有公司已捨棄其異議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更正之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本息及其分配金額,自應歸入無異議之先為分配部分。次查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新竹地院以訴外人劉宗琳於拍定後聲明參與分配、及訴外人鄭佩騏未為反對陳述為由,再更正分配表,仍將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本息全額列入分配(分配金額七百二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九元),上訴人具狀對於被上訴人參與分配債權額聲明異議,於被上訴人為反對之陳述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將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分配表中之系爭本票債權本息分配款本息剔除,嗣因新竹地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更正分配表中之系爭本票債權本息分配金額為七百零七萬零九百四十一元,上訴人於第一審變更聲明,請求將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分配表中之系爭本票債權本息分配款本息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惟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本息,於系爭執行事件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十一月二十日製作之分配表,列入分配,因上訴人聲明異議,被上訴人為反對之陳述,上訴人未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法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智有公司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因不合法,經裁定駁回而視為未起訴,已歸入上訴人無異議之應先為分配部分。即使嗣後因訴外人陳怡宏、鄭佩騏、劉宗琳之債權有所變動,新竹地院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十二月三日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參與分配未曾變動,上訴人等對新竹地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重新製作更正之分配表,就上訴人不得聲明異議而歸入分配部分之系爭本票債權,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非法所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不利部分之判決廢棄,並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駁回,經核並無不當。上訴論旨,徒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至原判決其他贅論部分,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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